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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雪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雪岗,男,1992年2月7日出生。 辩护人马爱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雪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雪岗,男,1992年2月7日出生。

辩护人马爱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雪岗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雪岗及其辩护人马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雪岗冒充广告公司工作人员,指使其雇佣吴某和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李某某来到安阳市殷都区北流寺超限站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所有的广告牌切割后变卖。经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广告牌价值人民币24882元。

二、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吴雪岗冒充广告公司工作人员,指使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李某某来到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附近,准备将被害人齐某某所有的广告牌切割后变卖。2014年5月2日上午,王某某、李某某正在切割时,被被害人齐某某发现后报警。经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广告牌价值人民币67551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雪岗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雪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雪岗的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齐某某及时发现致使吴雪岗没有获得赃款,故对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吴雪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遂,同时被告人吴雪岗当庭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雪岗冒充广告公司工作人员,指使其雇佣吴某和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李某某来到安阳市殷都区北流寺超限站附近,将失主杨某某所有的广告牌切割后变卖。经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广告牌价值人民币24882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雪岗当庭供述其因经济困难就指使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李某某切割变卖殷都区北流寺超限站附近的广告牌并雇佣吴某在现场看管的事实与失主杨某某陈述其经营的金桥广告公司所有的北流寺超限站附近的广告牌被盗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雪岗让其切割变卖自称自己公司所有的北流寺超限站附近的广告牌并派一个男子在场看管的事实,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受雇于吴雪岗在北流寺超限站看管收购人员切割吴雪岗公司的广告牌的事实相吻合。另有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北流寺超限站广告牌材料价格为24882元的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被盗广告牌制作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吴雪岗冒充广告公司工作人员,指使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李某某来到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附近,切割变卖失主齐某某所有的广告牌。2014年5月2日上午,王某某、李某某正在切割时,被被害人齐某某发现后报警。经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广告牌价值人民币67551元。案发后,废品收购人员王某某将变卖货款2300元退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雪岗供述其电话告知收废品人员其有一组广告牌需要切割变卖并带收废品人员到现场察看的事实、失主齐某某陈述其公司位于长江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附近广告牌被人切割的事实与证人王某某和李某某证言证实受被告人吴雪岗指使他们切割位于长江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附近的广告牌时被人发现,同时吴雪岗在知情后失去联系的事实相一致。另有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开发区广告牌材料价格为67551元的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盗广告牌制作清单、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到案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吴雪岗共实施盗窃2起,盗窃总价值为92433元广告牌。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雪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雪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上被告人吴雪岗没有得到赃款故吴雪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44米的广告牌已被从地面切断变卖,实际已经脱离了失主的控制,吴雪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既遂,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雪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雪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与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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