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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军与陈永志、吴媛媛、武邑祥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高建军,男,197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陈永志。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高建军,男,197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陈永志。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媛媛,女,1972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永志,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系被告吴媛媛的丈夫。
被告武邑祥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106国道武邑收费站北。
法定代理人闫恒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爱华,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建设西路62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军诉被告陈永志、吴媛媛、武邑祥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邑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彦、被告陈永志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被告吴媛媛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志、被告武邑祥运公司的代理人尹爱华、被告人保武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军诉称,2012年12月28日6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陈永志驾驶的豫EL0128号轿车,行驶至河南省濮阳市大广高速1763KM+800M东半幅时,与刘文中驾驶的冀T33632、冀TE559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濮公交认字(2012)第1212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中负次要责任,高建军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3640元、误工费50610元、护理费47211.48元、交通费2275元、伤残赔偿金1766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后续治疗费1000、鉴定费4500共计364985.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永志、吴媛媛共同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邑祥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武邑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武邑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法律事实和依据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可依据刘文中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按照30%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6时30分许,在河南省濮阳市大广高速1763KM+800M东半幅,被告陈永志驾驶豫EL01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三人,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63KM+800M处与刘文中驾驶的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陈永志,乘坐人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212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建军被送至河南省南乐县中兴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系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颧骨、上颌骨及眶内壁多发骨折、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右额部皮肤撕脱伤、右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上消化道出血、腰3椎体骨折、缺血性心脏病,花费检查费60元、医疗费3670.96元;2012年12月28日转院至河南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82468.38元;2013年1月28日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50天,花费检查费1323.1元、医疗费32742.4元;2013年7月10日高建军购买外购药人血白蛋白花费1171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永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913.36元,原告高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57069.48元。原告高建军的妻子张玉娟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请假护理原告,张玉娟系其安阳市鑫烟实业公司工作人员,从事营业工作,安阳市鑫烟实业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张玉娟月工资5127元,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工资11481.48元、奖金3780元。2013年1月28日,张玉娟与张春荣签订聘用护工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到2013年6月24日止;2013年4月1日,张玉娟与韩月英签订聘用护工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两份协议均约定护理劳动薪金为每天150元。本次事故还导致被告陈永志和吴媛媛受伤住院治疗,受伤者申文婷就其伤情不再主张,被告陈永志和吴媛媛垫付申文婷的医疗费用也不再主张。被告陈永志和吴媛媛先前为原告高建军垫付医疗费74913.36元,该费用未包含在本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高建军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建军有无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建军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1月10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建军)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伤残Ⅷ级,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4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建军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构成八级伤残。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7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高建军的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3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3个月需1人护理(供参考);其面部后续治疗费用考虑以800-1000元为宜(供参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花费鉴定检查费410元。
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武邑祥运公司,事发时由司机刘文中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武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T33632的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冀TE559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高建军与张玉娟生育一子高泽原,出生于2000年7月21日出生,原告的父亲高良才出生于1942年1月27日,母亲侯金秀出生于1941年2月16日,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两子,长子高庆军、次子高建军。
另查明,本案中的被告陈永志和吴媛媛就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12月23日在本院向高建军、申文婷、武邑祥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人保武邑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26578.49元。
以上事实,原告高建军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刘文中、陈永志的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5份;4、河南省南乐县中兴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5、河南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6、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7、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76号评估意见书;8、家庭关系证明、户口薄、结婚证;9、聘用护工协议及收据12张;10、交通费发票;11、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费;12、张玉娟误工证明及工资表;13、外购药发票;14、2012年12月28日河南省南乐县医药总公司购药发票。被告武邑祥运公司提交证据为:保险单4份及保险条款。被告陈永志、吴媛媛、人保武邑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6时30分许,在河南省濮阳市大广高速1763KM+800M东半幅,被告陈永志驾驶豫EL01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三人,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63KM+800M处与刘文中驾驶的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陈永志,乘坐人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212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驾驶员刘文中驾驶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诉讼中未列刘文中为被告,而把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武邑祥运公司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刘文中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待被告武邑祥运公司承担后,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再次分配。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永志负主要责任,被告武邑祥运公司的司机刘文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
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高建军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人保武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由于被告陈永志和吴媛媛也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且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三方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赔偿费用均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酌定三方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按照本院予以认可的数额按比例划分,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剩余赔偿部分,三方按照未赔偿的数额按比例划分。本次事故的受伤者高建军、申文婷与被告陈永志和吴媛媛系朋友关系,事发前一同乘车前去河南省濮阳市参加考试,出发时间较早,事发时恰遇大雾天气,高建军应当预见到在当时的时间和天气状况下,潜在的危险性较大,对其受到交通事故的损害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陈永志驾车未完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待所有保险种类赔偿后,如高建军仍有未清偿的部分,本院酌定陈永志和吴媛媛承担60%的责任,高建军承担40%的责任。
对原告高建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南乐中兴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票据、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共计120264.84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28日河南省南乐县医药总公司出具的销售专用发票花费药费530元、2013年7月10日在安阳市益寿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德顺堂大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花费11718元,并没有提交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证明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提交的2013年1月23日盖有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务中心专用章的费用650元,并未注明该费用为何费用,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陈永志垫付医疗费74913.36元(未在本次原告诉讼主张中),原告高建军的医疗费为4535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2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60元(182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构成8级伤残,客观上有加强营养的需要,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82天,营养费共计3640元(182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29864.04元(22398.03元/年÷12个月×16个月);5、护理费:原告住院182天,依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76号评估意见书,被评估人高建军的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3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3个月需1人护理(供参考),原告住院182天,由其妻子张玉娟进行护理,张玉娟系安阳市鑫烟实业公司员工,该单位出具证明,张玉娟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请假未上班,为此,张玉娟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15261.48元,该费用客观真实,予以认可。2013年1月28日,张玉娟与张春荣签订聘用护工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到2013年6月24日止;2013年4月1日,张玉娟与韩月英签订聘用护工协议,协议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协议约定护理劳动薪金为每天150元,原告虽提交了聘用护工协议及收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护理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鉴定意见为出院后2-3个月,本院酌定,出院后2个月。护理费为41517.73元(15261.48元+29041元/年÷365天×(182天+60天+8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75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未注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4921.29元(20442.62元/年×20年×(30%+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面部受伤,对于原告恢复面容,确系要产生一定的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为其面部后续治疗费用考虑以800~1000元为宜(供参考),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900元;9、鉴定费:鉴定费4500元,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高泽源出生于2000年7月21日,原告高建军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63.75元(13732.96元/年×4年×(30%+3%)÷2人],原告的父亲高良才出生于1942年1月27日,母亲侯金秀出生于1941年2月16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989.08元(13732.96元/年×8年×(30%+3%)÷2人+13732.96元/年×7年×(30%+3%)÷2人],共计43052.83元。综上,原告高建军的各项损失为325207.37元(医疗费453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3640元+误工费29864.04元+护理费41517.73元+残疾赔偿金13492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52.83元)。
原告高建军的医疗费总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51861.48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20000元的限额。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即本案的被告陈永志和吴媛媛已另案起诉,其本院认定的费用为26061.86元,其中医疗费总额为21115.85元。由于本次事故的受伤者高建军、陈永志和吴媛媛的医疗费总额超出了肇事车辆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20000元,本院酌定按照各自医疗费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金。原告高建军的医疗费总额为54451.48元(医疗费453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3640元)占三方医疗费总额的72%,即14400元(20000元×72%)。陈永志和吴媛媛的医疗费总额为21115.85元(医疗费202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占三方医疗费总额的28%,即5600元(20000元×28%)。由于本次事故的受伤者高建军、陈永志和吴媛媛的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赔偿费用总额超出了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的限额220000元,本院酌定按照各自费用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金。原告高建军的其他费用为270755.89元(总费用325207.37元-医疗费总额54451.48元),伤者陈永志和吴媛媛的其他费用为4946.01元(26061.86元-21115.85元)。原告高建军的其他费用比例为98.2%,即216040元(220000元×98.2%)。伤者陈永志和吴媛媛的其他费用比例为1.8%,即3960元(220000元×1.8%)。原告高建军在交强险医疗费中未获赔偿的部分40051.48元(54451.48元-14400元)及伤残赔偿金中未获赔偿的部分54715.89元(270755.89元-216040元)共计94767.37元,由被告人保武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430.21元。综上,被告人保武邑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高建军保险赔偿金258870.21元(14400元+216040元+28430.21元)。其余的部分66337.16元(94767.37元×70%),由高建军与陈永志、吴媛媛按照4:6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陈永志和吴媛媛赔偿原告高建军39802.3元(66337.16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8870.21元;
二、限被告陈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军医疗费人民币39802.3元;
三、驳回原告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原告高建军承担1231元,被告陈永志和吴媛媛负担738元,被告武邑祥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4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