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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志、吴媛媛与高建军、申文婷、武邑祥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陈永志,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吴媛媛,女,1972年1月8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军,男,197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陈永志,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吴媛媛,女,1972年1月8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军,男,1971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文婷,女,1971年5月1日出生。
被告武邑祥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106国道武邑收费站北。
法定代理人闫恒昌,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风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2-4楼。
负责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建设西路62号。
负责人周冬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永志、吴媛媛诉被告高建军、申文婷、武邑祥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邑祥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相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峰、被告高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彦、被告申文婷、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告人保武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邑祥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共同诉称,2012年12月28日6时30分,原告陈永志驾驶载有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的豫EL0128号轿车,与刘文中驾驶的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永志、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濮公交认字(2012)第1212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中负次要责任,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264.36元、护理费2386.93元、误工费2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38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餐费1060元、车损110881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226578.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建军辩称,本案是民事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建军无违法行为,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将高建军列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告与申文婷不是不相识,事发前双方系朋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高建军的起诉。
被告申文婷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邑祥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车辆损失险赔付的保险合同关系,两种案由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安阳分行,原告在未经第一受益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对其直接赔付。对于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豫EL012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驾驶员)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赔时应当依据被保险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为查明豫EL0128号车的损失,被告已先行支付车辆的损失评估费2000元及邮寄费200元,望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武邑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有法律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被告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根据各受害人的具体损失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各个受害人,对于交强险不足的赔偿部分结合刘文中在本案中所付的责任,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不超过10%。另外,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6时30分许,在河南省濮阳市大广高速1763KM+800M东半幅,原告陈永志驾驶豫EL01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三人,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63KM+800M处与刘文中驾驶的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陈永志,乘坐人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212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永志被送至河南省南乐中兴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陈永志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第11、12后肋骨折、右膝皮肤擦伤、右侧面部、额部皮肤擦伤及脂肪肝,在河南省南乐中兴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391.41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陈永志转院至河南省安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580.96元。2014年9月2日,原告陈永志在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医院去除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留存,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924.05元,原告陈永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5896.42元。事故发生后,吴媛媛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吴媛媛轻型颅脑损伤、额部皮肤挫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口唇挫裂伤,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848.67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吴媛媛转院至河南省安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530.76元,原告吴媛媛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379.43元。豫EL01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高建军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为高建军垫付医疗费74913.36元。本次事故还导致被告申文婷受伤,庭审中,被告申文婷申明不再起诉,且二原告对被告申文婷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也不再主张。
豫EL01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保险人为原告吴媛媛,在人保相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83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责任限额为20000元,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安阳分行。2014年4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安钢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吴媛媛于2010年在该行办理的汽车按揭贷款(车牌号为豫EL0128,贷款账号为253300065603,金额为116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4月5日结清,从2013年4月5日开始,该车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吴媛媛享有和承担。自愿将该车的保险单的收益权转让给吴媛媛,转让行为从即日起生效,该转让行为不可撤销。
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15日,原告陈永志自行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豫EL0128起亚越野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10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叁仟贰佰柒拾玖元整,小写143729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对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向法院提出对其豫EL0128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事发时扣减残值的实际价值)予以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L012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7月14日,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同德评鉴字(2014)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EL0128号小型轿车2012年12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110881元,实际损失价值为110881元,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陈永志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但原告陈永志经本院技术科通知未到场,后原告陈永志放弃鉴定,本院依法终结对外委托决定。
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武邑祥运公司,事发时由司机刘文中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武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T33632车辆的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冀TE559车辆的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
另查明,本案中的被告高建军就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12日在本院向陈永志、吴媛媛、武邑祥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364985.96元。
以上事实,原告陈永志、吴媛媛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陈永志在河南省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在河南省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3、吴媛媛在河南省南乐县中兴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河南省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4、陈永志在河南省南乐县中兴医院、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吴媛媛在河南省南乐县中兴医院、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豫EL012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7、冀T33632、冀TE5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8、张玉娟收到条;9、交通费票据;10、申文婷证明;11、保险报案记录;12、河南省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X01032号鉴定意见书;1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安钢支行证明。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豫EL0128号小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鉴定费、邮寄费票据;3、同德评鉴字(2014)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6时30分许,在河南省濮阳市大广高速1763KM+800M东半幅,原告陈永志驾驶豫EL012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三人,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63KM+800M处与刘文中驾驶的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陈永志,乘坐人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12122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建军、吴媛媛、申文婷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驾驶员刘文中驾驶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诉讼中未列刘文中为被告,而把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武邑祥运公司列为被告,本院认为刘文中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待被告武邑祥运公司承担后,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再次分配。本次事故中原告陈永志负主要责任,被告武邑祥运公司的司机刘文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
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人保武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由于被告高建军也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且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三方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赔偿费用均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酌定三方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按照本院予以认可的数额按比例划分,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剩余赔偿部分,三方按照未赔偿的数额按比例划分。本次事故的受伤者高建军和申文婷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事发前一同乘车前去河南省濮阳市参加考试,出发时间较早,事发时恰遇大雾天气,高建军和申文婷应当预见到在当时的时间和天气状况下,潜在的危险性较大,对其受到交通事故的损害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陈永志驾车未完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待所有保险种类赔偿后,如高建军仍有未清偿的部分,本院酌定陈永志和吴媛媛承担60%的责任,高建军承担40%的责任。
本案虽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之诉,但为了最大限度实现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并维护交通事故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依据2009年10月1日之后实施的保险法之规定,本案对涉及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也一并处理。原告吴媛媛按揭贷款购买的豫EL0128号汽车已于2013年4月5日结清了所有贷款,因此原告吴媛媛享有该车保险单的收益权。原告对豫EL0128号汽车自行评估后,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EL0128号汽车进行司法评估,其实际损失价值为110881元,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豫EL0128号汽车的车辆价值为172673元,其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额为128320元,且为不计免赔。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武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武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吴媛媛车损4000元,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吴媛媛55599.19元(128320元÷172673元×(110881元-4000元)×70%]。原告吴媛媛支付鉴定费5200元、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支付的2000元鉴定费用,系为查明豫EL012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各自负担。
原告陈永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陈永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陈永志的医疗费用为1589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永志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81.83元(22398.03元/年÷365天×16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5、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未注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陈永志的各项损失共计19131.28元。
原告吴媛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吴媛媛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吴媛媛的医疗费用为437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误工证明,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36.37元(22398.03元/年÷365天×12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54.78元(29041元/年÷365天×12天);5、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未注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吴媛媛的损失共计6930.58元。综上,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的各项损失共计26061.86元。
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的医疗费总额21115.85元(医疗费202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20000元的限额。本次事故中的其他伤者即本案的被告高建军已另行起诉,其本院认定的费用为325207.37元,其中医疗费总额为54451.48元。由于本次事故的受伤者高建军、陈永志和吴媛媛的医疗费总额超出了肇事车辆冀T33632、冀TE55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20000元,本院酌定按照各自医疗费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金。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的医疗费总额为21115.85元(医疗费202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占三方医疗费总额的28%,即5600元(20000元×28%),其中陈永志分得交强险中的医疗费4343元,吴媛媛分得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257元。伤者高建军的医疗费总额为54451.48元(医疗费453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3640元)占三方医疗费总额的72%,即14400元(20000元×72%)。由于本次事故的受伤者高建军、陈永志和吴媛媛的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赔偿费用总额超出了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金的限额220000元,本院酌定按照各自费用的比例分配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的其他费用为4946.01元(26061.86元-21115.85元),伤者高建军的其他费用为270755.89元(总费用325207.37元-医疗费总额54451.48元)。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的其他费用比例为1.8%,即3960元(220000元×1.8%),其中陈永志分得赔偿金2206元,吴媛媛分得赔偿金1754元。伤者高建军的其他费用比例为98.2%,即216040元(220000元×98.2%)。
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在交强险医疗费中未获赔偿的部分15515.85元(陈永志12033.42元+吴媛媛3482.43元)及伤残赔偿金中未获赔偿的部分986.01元(陈永志548.86元+吴媛媛437.15元)及垫付伤者高建军的费用74913.36元共计91415.22元,由被告人保武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424.57元(91415.22元×30%)。综上,被告人保武邑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保险赔偿金36984.57元(5600元+3960元+27424.57元)。原告吴媛媛未获保险赔偿的费用为2743.7元[(3482.43元+437.15元)×70%],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陈永志未获保险赔偿的费用为8807.6元[(12033.42元+548.86元)×70%],豫EL0128号汽车在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事发时由原告陈永志驾驶,被告人保相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陈永志6165.32元(8807.6元×70%)。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垫付高建军费用70%的部分52439.35元(74913.36元×70%),由高建军与陈永志、吴媛媛按照4:6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高建军应当返还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20975.74元(52439.35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549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媛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11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媛媛车损共计人民币4000元;
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7424.57元;
五、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媛媛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55599.19元;
六、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志驾驶员责任保险金人民币6165.32元;
七、限被告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975.74元;
八、驳回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原告陈永志和吴媛媛负担1566元,被告武邑祥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366元,由被告高建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