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敏只,曾用名张爱民,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只、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只、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敏只、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南关新村5生活区30号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180元。 二、2014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敏只、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永安小区310排7号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永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14元。 三、2014年7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敏只、张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周家营村中区4排街道内,将被害人张甲停放的一辆浅咖啡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2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敏只、张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敏只、张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敏只、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南关新村5生活区30号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180元。现赃款均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只供述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白色助力摩托车在南关新村一户人家墙外面盗窃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后以1400元价格卖掉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驾驶白色摩托车带着张敏只在南关新村一户人家墙外盗窃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后分赃700元的事实相一致,与失主张某甲陈述其放在文峰区南关新村5生活区30号的一辆绿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另有被盗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180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敏只和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张某甲提供的被盗车辆票据、作案工具白色摩托车照片、扣押摩托车清单、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抓获证明、退赃证明及相关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敏只、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永安小区310排7号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永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14元。现赃款均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只供述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白色助力摩托车沿文明大道向西到聂村附近一个烟酒店对面路南盗窃一辆绿色小型三轮车后以1000元价格卖掉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驾驶白色摩托车带着张敏只盗窃一辆绿色小型三轮车后分赃500元的事实相一致,与失主赵某某陈述其放在永安小区310排7号门口的一辆军绿色永盛牌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另有被盗永盛牌电动三轮车价格1714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敏只和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能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敏只、张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周家营村中区4排街道内,将被害人张甲停放的一辆浅咖啡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20元。现赃款均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只供述其乘坐张某某驾驶的白色助力摩托车在周家营村路南一户人家门口盗窃一辆咖啡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后以1200元价格卖掉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驾驶白色摩托车带着张敏只盗窃一辆咖啡色电动三轮车后分赃600元的事实相一致,与失主张甲陈述其家一辆浅咖啡色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在北关区周家营村中区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另有被盗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20元的鉴定意见、张敏只和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张敏只、张某某盗窃三次,盗窃的三辆电动三轮车总价值为9514元,赃款已退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只、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敏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敏只、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退出全部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敏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白色摩托车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追缴赃款予以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