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芈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6月5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芈某某、赵某某伙同赵某甲(另案处理)预谋用“刮刮卡”的方式诈骗,每人出资3700元购买作案用的手机并制作“刮刮卡”等物品,随后三人驾驶汽车在河南、湖北、湖南等地抛洒伪造的中奖“刮刮卡”卡片,之后被告人芈某某、王某某在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大王村家中接听被害人拨打的电话诈骗他人钱财。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害人周某在河南省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门口捡到一张显示中奖的“刮刮卡”并拨打上面提供的电话,被告人芈某某、王某某等人假冒北京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以收取公证费、个人所得税等名义引诱周某汇款。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周某分两次向被告人芈某某等人提供的账户汇款117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芈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共同出资购买作案用手机等工具,虚构“宏泰集团北京机械公司”销售货物中奖的事实,伪造该公司货物出库单及显示中奖信息的“刮刮卡”的物品后,驾驶豫EZK019号别克汽车行至河南、湖北、湖南等省地抛洒伪造的中奖“刮刮卡”,之后被告人芈某某、王某某在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大王村家中接听被害人拨打的电话诈骗他人钱财。2014年5月25日上午,被害人周某在河南省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门口捡到一张显示中奖的“刮刮卡”并拨打上面提供的电话,被告人芈某某、王某某等人假冒“宏泰集团北京机械有限公司”及北京市公证处工作人员身份,以中奖需要交纳公证费、个人所得税等名义引诱周某汇款。2014年5月26日,被害人周某分两次向被告人芈某某等人提供的账户汇款117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给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芈某某供述其伙同赵某某、赵某甲于2014年5月份的一天,预谋以虚假的“宏泰集团北京机械公司”销售货物中奖方式实施诈骗,后其三人每人出资3700元,购买6000张显示中奖的诈骗用“刮刮卡”及手机等通信工具后,一起乘坐赵某某的别克汽车行至湖北省、信阳市、南阳市、许昌市等处抛洒“刮刮卡”,后其和其爱人王某某在位于文峰区大王村的家中接听被骗群众电话,以对方中奖需缴纳拍卖费等方式骗取河南省长葛市周某11700元现金的事实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与芈某某、赵某甲一起预谋实施诈骗、兑资购买作案工具、驾车去外地抛洒诈骗用“刮刮卡”、芈某某和他妻子在芈某某住处接被骗群众电话后共骗取11700元的事实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按照芈某某安排,在其家中冒充北京宏泰机械公司兑奖人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身份,接听长葛市周某电话后,谎称对方中奖需缴纳相关费用的方式,分两次共计骗取周某11700元的事实能相一致。被骗群众周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25日在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门口捡到一张“宏泰集团北京机械有限公司”出库单及显示中奖用的“刮刮卡”,其拨打“刮刮卡”上电话后,按对方要求分两次向对方汇去11700元中奖费用的事实能相印证。相关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伪造的“宏泰集团北京机械有限公司”出库单及显示中二等奖轿车一辆的“刮刮卡”、周某汇款的银行凭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作案使用的手机及打印机和汽车等作案工具、扣押发还赃款证明、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报告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赃款,同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本案作案用银行卡、“刮刮卡”、手机、电脑、打印机、汽车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