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肖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强,男,1991年9月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强,男,1991年9月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肖强进入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壹号”小区南门西侧6号楼地下室,用螺丝刀撬开1单元A09地下室,盗窃五粮液白酒一箱。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4374元。
二、2014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肖强进入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壹号”小区南门西侧6号楼地下室,用螺丝刀撬开1单元A09地下室,盗窃海之蓝白酒一箱,艺蓓尔干红葡萄酒一箱。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之蓝白酒价值1008元,被盗艺蓓尔干红葡萄酒价值202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肖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肖强进入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壹号”小区南门西侧6号楼地下室,用螺丝刀撬开1单元A09地下室,盗窃五粮液白酒一箱。同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肖强再次进入该小区该户地下室,盗窃海之蓝白酒一箱,艺蓓尔干红葡萄酒一箱。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4374元,被盗海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1008元,被盗艺蓓尔干红葡萄酒价值人民币2028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强供述其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从林州市乘车行至安阳市东区市人大北门东侧附近一小区,进入该小区南门西侧一个单元的地下室,撬门入内盗窃一箱五粮液酒。大约四五天后的一天下午,其又到该小区该户地下室内采取同样方法盗窃两箱海之蓝白酒及一箱红酒的事实与失主张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6月29日接紫薇壹号物业电话通知后得知,其位于该小区六号楼一单元地下室被撬,经清点室内一箱五粮液、一箱海之蓝及一箱红酒被盗的事实相一致。估价鉴定、被告人肖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通过相关部门配合将肖强抓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从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志勇
审 判 员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