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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好岭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好岭(又名王富贵),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好岭(又名王富贵),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暴立,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好岭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好岭及其辩护人暴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好岭故意隐瞒其与汤阴县韩庄乡云光新社区项目结束合作意向的事实,仍以安阳市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汤阴项目部经理名义,让张某某承建云光新社区项目工程,并以收取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二、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好岭隐瞒河南攀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与汤阴县人民政府服务大厦项目无任何合作协议的事实,以攀峰公司汤阴服务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张某某挂靠的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浦公司)签订汤阴服务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汤阴县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好岭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好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好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好岭诈骗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好岭收取的10万元是报名费,不是保证金,在收取该10万元报名费时,友谊公司汤阴项目部并没有与韩庄镇云光社区结束合作建设意向,王好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王好岭被攀峰公司聘为汤阴服务大厦项目部经理,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书,虽然没有盖公章,但是有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签字,被告人王好岭相信协议的效力,按照协议规定,攀峰公司负责办理汤阴服务大厦项目的各种手续并保证攀峰公司对项目拥有所有权,被告人王好岭的义务和责任就是筹集资金,无需知道攀峰公司是否和汤阴县政府有合作协议,而且汤阴县政府曾经运作过服务大厦项目,项目客观存在,被告人王好岭不存在隐瞒行为,王好岭收取张某某的40万元是职务行为,如何退还是正常的经济纠纷,不是犯罪行为,被告人王好岭没有非法占有、侵吞、挪用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王好岭和韩庄镇政府签订了建设云光新社区意向书,开始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人王好岭出资建设云光新社区,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王好岭交到韩庄镇财政所土地补偿款500万元。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好岭因工程款结算和韩庄镇政府产生矛盾而停工,韩庄镇政府让云光新社区涉及的行政村另外找人施工。云光新社区前期施工遗留问题由韩庄镇政府与王好岭协商解决。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好岭隐瞒其与汤阴县韩庄乡云光新社区项目结束合作施工的事实,仍以友谊公司汤阴项目部经理名义让张某某挂靠的惠浦公司承建云光新社区项目工程,并以收取报名费(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好岭供述证实,2011年2月26日,其以挂靠的友谊公司名义和汤阴县韩庄镇政府签订了整体开发云光社区合同,陈某某所在公司(惠浦公司)想承建临街两栋高层建筑,其让陈某某所在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1年8月2日,陈某某给其银行卡上打了10万元,其让妻子张某甲给陈某某打了收到10万元报名费收据,因其和韩庄镇政府发生矛盾致工程停工,其到攀峰公司项目部任经理,其给陈某某说攀峰公司有大工程,并领着陈某某看了汤阴服务大厦综合楼工地,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陈某某交给其40万元保证金。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和公司的陈某某在汤阴见到王好岭,王好岭说他是友谊公司汤阴项目部经理,给其介绍云光社区两栋临街高层建筑,并带其和陈某某到工地看了看,其认为工程的地理位置不错能干,停了二三天,王好岭打电话说工程谈好了,让先给他账户打10万元保证金,其安排陈某某给王好岭打款10万元,王好岭的妻子张某甲于2011年8月2日出具了收到惠浦公司10万元收据,上面盖了友谊公司汤阴项目部的印章。后来一直催王好岭签合同,王好岭总是推脱不见面,后来王好岭说他不在友谊公司干了,改在攀峰公司干,他是公司大股东,现在开发服务大厦综合楼,给其介绍7万㎡的工程,其原来交的10万元他带过来了,签合同前需要再补交40万元保证金,其安排陈某某给王好岭汇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2011年10月20日,王好岭补写了收到40万元保证金手续。后来听攀峰公司经理李某甲说王好岭是攀峰公司聘用的,王好岭欺骗了其,于是找王好岭追要保证金,王好岭一直推脱,至今没有要回被骗的钱。
(三)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某让其一起去看一个工地,在友谊公司汤阴项目部见到了自称是经理的王好岭,他向其介绍云光社区两栋临街高层建筑,并带其和张某某到一个工地说就是这个工地,张某某认为地理位置不错能干,停了二三天,王好岭打电话说工程谈好了,让先给他账户打10万元保证金,张某某让其给王好岭打款10万元后,2011年8月2日,王好岭的妻子张某甲出具了收到惠浦公司10万元收据,上面盖了友谊公司汤阴项目部的印章。其催王好岭签合同,王好岭一直借故推脱不见面,后来王好岭说他不在友谊公司干了,改在攀峰公司干,其问原来给介绍的工程怎么说,王好岭说现在有更大的工程给其,其交的10万元保证金也带过来了。又停了一段时间,在攀峰公司汤阴大厦综合楼项目部,王好岭介绍说他是大股东,开发服务大厦综合楼,给其介绍7万㎡的工程,签合同前需要交保证金50万元,除了原来交的10万元,再补交40万元,其给王好岭汇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服务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听攀峰公司的人说王好岭没有资金,防止王好岭欺骗,其给王好岭打电话不接,其找到攀峰公司追要保证金时知道被王好岭欺骗了,李某甲两次帮助其找到王好岭,每次王好岭都找借口推脱,至今未退还保证金。
(四)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韩庄镇镇长助理,2011年2月26日,韩庄镇政府和王好岭签订了建设云光社区协议不久开始施工,大约在2011年6月份,王好岭缴纳土地补偿款500万元后再没有投资,王好岭下面的建筑队开始要钱,镇政府多次协调,大约在2011年9月份开始退钱,镇政府将王好岭交来的500万元土地补偿款陆续给了建筑队,具体结束时间记不清了。
(五)证人杨某甲、李某乙、刘某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王好岭将韩庄镇云光社区建筑工程转包其建筑队承建,2011年4月份进场开工,按照双方的协议规定,其建筑队先垫资挖地槽、做三级灰土,完工后结账继续干。由于王好岭不按照协议结算工程款,2011年7月份停工。在找工程牵头方韩庄镇政府协调结算过程中,知道王好岭没有开发云光社区工程的实力,王好岭交到镇政府的500万元都是其几个建筑队缴纳的保证金和王好岭高息借其几个人的钱,其几个建筑队一起找镇政府要求结算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和王好岭高息借款。后来,镇政府让云光社区涉及到的四个村自己找开发商开发,工程还是其几个建筑队干,一直到2013年11月份交工,所有工程款包括王好岭所欠的工程款都是村委会负责结算的。
(六)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王好岭是其丈夫,其丈夫王好岭挂靠的友谊公司有聘书,实际是其丈夫自负盈亏。2011年2月26日,王好岭和韩庄镇政府签订了云光社区建设意向书后开始投资,交给韩庄镇政府500万元土地补偿款,前期施工投资200余万元,后来出现了矛盾,造成工程停工,韩庄镇政府终止了该项目,2011年8月2日,其丈夫让其给陈某某打过10万元的收款条。
(七)友谊公司和被告人王好岭签订的协议书、聘书证实,被告人王好岭为友谊公司汤阴县开发项目部负责人。
(八)汤阴县韩庄镇云光新社区建设意向书、交款收据、韩庄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王好岭和韩庄镇政府签订了建设云光新社区意向书,由被告人王好岭出资建设云光新社区,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王好岭交到韩庄镇财政所土地补偿款500万元。因建设中被告人王好岭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份退出云光社区工程建设,2014年元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云光社区建设意向书。
(九)查询银行存款汇款凭证、收据证实,2011年8月2日,张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打入被告人王好岭妻子张某甲银行账户10万元,张某甲出具收到报名费10万元收据。
(十)到案经过和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好岭于2014年3月19日在北京丰台区被抓获,2014年3月20日至25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十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好岭隐瞒攀峰公司与汤阴县人民政府服务大厦项目无任何合作协议的事实,以攀峰公司汤阴服务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张某某挂靠的惠浦公司签订汤阴服务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0万元。
另查明,2003年6月3日,被告人王好岭因犯诈骗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好岭供述证实,其和韩庄镇政府发生矛盾后工程停工,其又到攀峰公司任项目部经理,其给陈某某说攀峰公司有大工程,并领着陈某某看了汤阴服务大厦综合楼工地,陈某某交给其40万元保证金,其代表攀峰公司和陈某某所在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这个工程没有成功,原因不在其本人,是因为攀峰公司没有与汤阴县政府协调好土地问题。其收到的50万元,李某甲找其要过,因为是其签订的合同,其收的钱,工程还没有开工,保证金不能交给公司,而且其出资约八万元购买的攀峰公司办公桌椅都是从保证金中开支的,所以,其不能将保证金交给攀峰公司。除了购买办公用品,剩余的钱都用在了云光社区工程建设上,其已经没有钱可退。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和其公司的陈某某在汤阴见到王好岭,王好岭先给其介绍了云光社区两栋临街高层建筑,交了10万元保证金,后来王好岭说他不在友谊公司干了,改在攀峰公司干,他是大股东,开发汤阴服务大厦综合楼,给其介绍7万㎡的工程,除了其交的10万元保证金,签合同前需要再补交40万元,其安排陈某某给王好岭汇款40万元,2011年10月20日,王好岭补写了收到条,后来在攀峰公司听李某甲说王好岭是攀峰公司聘用的,其被王好岭欺骗了,于是找王好岭追要保证金,至今没有要回被骗的钱。
(三)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让其给王好岭打款10万元后,王好岭说他改在攀峰公司干,有更大的工程让其干,在攀峰公司汤阴大厦综合楼项目部,王好岭介绍说他是大股东,开发服务大厦综合楼,给其介绍7万㎡的工程,签合同前需要交保证金50万元,除了其开始交的10万元,再补交40万元,其给王好岭汇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服务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听攀峰公司的人说王好岭没有资金,防止王好岭欺骗。其给王好岭打电话不接,其到攀峰公司追要保证金,李某甲说被王好岭欺骗了,并两次帮助其找到王好岭,每次王好岭都找借口推脱,至今被骗的5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
(四)证人申某证言证实,其是北京恒申基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6月23日,其公司和汤阴县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在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建设服务大厦,占地约20亩,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因选址附近有制药企业,空气污染大,没有合适的另选地址,该协议终止,其将协议原件交给了汤阴县政府销毁。其和李某甲是同学,但没有准备让李某甲干,其不认识王好岭,也没有将其公司和汤阴县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复印件交给过李某甲和其他人。
(五)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河南省晨煜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承建的汤阴县产业集聚区创业大厦,发包给了汤阴县佳森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没有分包,其公司和攀峰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
(六)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其和儿子李某甲二年多没有见面了,现在不知李某甲去向。
(七)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攀峰公司干过,认识李某甲和王好岭,二人签字时其没有在场,其不知道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上的签字是否是两个人的亲笔签字。
(八)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丈夫王好岭放到家中一份汤阴县政府和北京恒申基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书复印件和一份攀峰公司和其丈夫王好岭的合作协议书,两份协议书想说明其丈夫王好岭和惠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没有虚构事实。
(九)查询银行存款汇款凭证、收条证实,2011年10月6日,张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打入王好岭提供的银行账户40万元,被告人王好岭于2011年10月20日补写了收到保证金40万元。
(十)服务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页证实,2011年10月10日,王好岭以攀峰公司汤阴服务大厦项目部名义和被害人张某某挂靠的惠浦公司签订了建设汤阴服务大厦综合楼施工合同。
(十一)投资协议书、汤阴县招商引资局证明证实,2011年6月23日,北京恒申基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汤阴县政府就建设服务大厦项目和标准化厂房项目签订了协议书,未实际投资,协议已经终止。
(十二)合作协议书证实,2011年9月22日,攀峰公司与被告人王好岭签订了合作开发“汤阴服务大厦”协议,被告人王好岭为该项目开发部副总经理,负责项目建设。
(十三)汤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证实,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系统无“服务大厦综合楼项目”。
(十四)汤阴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证明证实,北京恒申基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攀峰公司在汤阴县产业集聚区无任何立项备案手续,不存在“服务大厦综合楼”项目。
(十五)(2002)汤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证实,2003年6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告人王好岭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十六)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据、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攀峰公司成立手续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好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已经和韩庄镇政府因发生矛盾终止合作建设云光社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10万元保证金,在被害人追要保证金时,又隐瞒未取得建设汤阴综合服务大厦综合楼资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40万元保证金,共计骗取50万元拒不退还,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好岭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好岭以报名费或者以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10万元不影响其诈骗犯罪的构成,且被告人王好岭在公安机关也供述过要求被害人缴纳保证金10万元,因此认定被告人王好岭以缴纳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10万元并无不当,不能以收条上“报名费”为由否定被告人王好岭诈骗犯罪事实。在收取被害人10万元保证金时,被告人王好岭和韩庄镇政府的合作建设意向书未解除,但因为产生矛盾,韩庄镇政府已经和被告人实际终止了合作施工合同,该事实有韩庄镇政府及证人杨某甲等三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好岭隐瞒该事实,收取被害人保证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被告人王好岭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好岭收取的10万元是报名费,不是保证金,在收取该10万元报名费时,友谊公司汤阴项目部并没有与韩庄镇云光社区结束合作建设意向,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好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好岭在攀峰公司未拥有汤阴服务大厦综合楼项目建设资格的情况下,以攀峰公司汤阴服务大厦项目部名义和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40万元,隐瞒了其不具有汤阴服务大厦综合楼项目建设资格的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好岭被攀峰公司聘为汤阴服务大厦项目部经理,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由攀峰公司负责办理汤阴服务大厦项目的各种手续并保证攀峰公司对项目拥有所有权,被告人王好岭的义务和责任就是筹集资金,无需知道攀峰公司是否和汤阴县政府有合作协议,而且服务大厦项目客观存在,据此提出被告人王好岭不存在隐瞒行为,收取40万元保证金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好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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