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1948年7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李义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常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尚某某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阳市铁西路图书大厦5楼给其上线索某某(已判刑)以江苏新沂市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购房协议书的形式,以高息返点为诱惑,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票面金额9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7000元,已支付的返点59600元,实际损失金额为8134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尚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审计报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贾某某和王某某没有通过其存款,不应该计算为其非吸数额。 被告人尚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没有介绍被害人贾某某存款、王某某存款是李某某介绍的,二人的集资数额应该予以扣除,被害人李炳全的集资事实不清,建议法庭考虑集资风波的社会环境和被告人积极退赃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至4月14日期间,被告人尚某某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阳市铁西路图书大厦5楼给其上线索某某(已判刑)以新沂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购房协议书的形式,以高息返点为诱惑,以月息5分、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和返点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涉及6人13笔,票面金额9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7000元,已支付返点59600元,实收金额813400元未兑付,获利85900元。被告人尚某某以其和妻子吕某某名义存入新沂公司票面金额21万元。案发后,尚某某退出非法所得6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753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证实,其通过岳某介绍认识索某某。2011年5月22日,其在铁西图书大厦索某某处存款2万元,后来直接找索某某存款,同事和家属院的人问其在哪里存款,其告诉他们在索某某处存款,还说存款多长时间,多少利息,有的和其一块去存款,有的是其打电话后找索某某存款,有的是报其名字后找索某某存款,索某某给其提成返点。有的通过银行汇给其,有的转成存单给其,索某某给其返点的有李某甲、李某某、袁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还有其亲戚贾某某,其得李某甲返点大约5%,得其他人返点大约7%。所得到的返点加上自己存款以其和妻子吕某某的名义存到新沂公司7笔共21万元。 二、另案被告人索某某供述证实,尚某某是其向新沂公司集资的下线,家住安阳化肥厂,李某甲、李某某、袁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都是尚某某的集资户。新沂公司存款期限6个月,月息5分,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和15-18%的返点,其给尚某某15%左右的返点,尚某某领着集资户来,尚某某会提前打招呼,其当面给集资户12-13%返点,剩下的返点尚某某找其领取。 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和尚某某是同事又是邻居,闲聊时,尚某某说有个老乡索某某在安阳融资,其记下了索某某的电话和地址,后来去找了索某某,索某某问其如何知道地址的,其说和尚某某是邻居,尚某某给其说的。其共存款6笔,票面金额73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5分,返点8%,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和返点,其实际损失金额598600元。 四、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和尚某某是同学,尚某某说有个老乡索某某在安阳融资,利息高,存8200元,4个月后给1万元,后来尚某某带其去找索某某,索某某给其办了4万元存款手续,期限4个月,利息5分,返点8%。 五、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听李某某说新沂公司存款,其给了李某某2万元,他替其存到了新沂公司,票面金额2万元,实际存款16400元。 六、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其和尚某某是同事,尚某某给其说新沂公司存款利息高,保险,其给了尚某某5万元,尚某某把钱给了索某某,实际存款41000元。 七、被害人闫某甲陈述证实,其和尚某某是同事,尚某某带其到索某某处向新沂公司存款3万元,期限4个月,月息5分,返点8%,实际存款24600元。 八、尚某某及其妻子吕某某名下存款合同及收据复印件证实,尚某某和妻子吕某某在新沂公司存款7笔,票面金额21万元。 九、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尚某某通过索某某向新沂公司集资涉及6人13笔,票面金额97万元,支付利息97000元,返点59600元,实交金额813400元,尚某某获利85900元。 十、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实,该分局未向尚某某颁发《金融许可证》,未审批同意其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 十一、退款单据证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尚某某向文峰区处置办退出非法所得6万元。 十二、立案决定书、尚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查询存款通知书、(2012)文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被害人与新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新沂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集资情况调查笔录、索某某记录的收支集资户存款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1万余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75万余元,数额巨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归案后,被告人尚某某积极退出非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尚某某介绍被害人贾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索某某处存款并从中获取返点,有被告人尚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三被害人陈述和另案被告人索某某供述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述三被害人存款数额应该从尚某某集资犯罪数额中扣除、指控吸收李某甲集资款事实不清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本案追缴的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