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东民初字第7号 原告吴某某,男,199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98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父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永杰 审 判 员 常红波 人民陪审员 单同合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