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728号 原告师某某,女,汉族,1983年生,住项城市南顿镇。 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81年生,住项城市范集镇。 委托代理人时玉川,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邝晓光 审 判 员 李太杰 人民陪审员 高 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王艳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