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73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生,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景洪,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太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 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