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24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小龙,男,199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白集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20时10分,被告人梁小龙驾驶豫P01D18货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项城市环城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处时,撞住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朱宝林,梁小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4月9日,朱宝林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110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侯丙增、闫精美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小龙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德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