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怀钢,男,生于1972年,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8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怀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文铭、韩立锋,被告人董怀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21时许,在项城市李寨镇董桥村,被告人董怀钢因琐事将被害人董百战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百战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怀钢赔偿了被害人董百战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百战陈述,证人董怀水、冯贺杰、董百亭、董现民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出警经过,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和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被告人董怀钢的投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怀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怀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东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