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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银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银行,男,196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范集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银行,男,196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范集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银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银行与石陆军到范集乡吕庄村张海洋家收购小麦后,暂未付账。当日下午,二人一起到张海洋家送小麦款时,被告人赵银行见其家中无人,进入室内盗走张海洋家现金28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银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海洋的陈述;证人石陆军、张永发、张海印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收条;现场记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银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银行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银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矿
审判员 龚光明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合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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