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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红,女,生于1981年,汉族,农民,住项城市贾岭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0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红,女,生于1981年,汉族,农民,住项城市贾岭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锋、被告人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晚上7时许,项城市贾岭镇大曹庄村民曹明春在本村与同村村民曹建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闫红与曹建华发生厮打,厮打中闫红将曹建华左耳咬伤,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红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建华陈述,证人士金月、曹国民、曹韩氏、曹明村、曹曾氏、闫银环、霍良山证言、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伤情鉴定文书伤情鉴定文书书、李金堂、王存良、曹参莲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艳苓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常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