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现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城郊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现军伙同石留印(已判刑)、“沟”(在逃)在项城市孙店镇赵楼村,撬锁进入村民刘亚康家中,盗走小麦2600斤、玉米220斤、强峰牌潜水泵一台、飞彩牌三轮农用运输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7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现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石留印供述;证人刘亚康、崔青丽证言;书证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现军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李亚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德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