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040号 原告吴宁亚,女,197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西大街。 被告王锦华,男,1970年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宁亚诉被告王锦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证据准备不足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宁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宁亚负担。 审 判 长 胡长河 审 判 员 于 冰 人民陪审员 张运动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