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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燕青,男,生于1984年,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8日被项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燕青,男,生于1984年,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项城市付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8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新芳、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燕青等人在项城市秣陵镇西大街菜市场路口因琐事与蒋群山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燕青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链上的小刀将蒋群山扎伤,并将赶来劝架的赵威头部打伤。经鉴定蒋群山身体损伤为轻伤,赵威的身体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刘燕青于2014年4月2日到秣陵镇派出所投案。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群山、赵威的陈述,证人刘晓辉、刘大洋、蒋金超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调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建议判缓刑。
被告人刘燕青对其用刀扎伤蒋群山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燕青等人在项城市秣陵镇西大街菜市场路口因琐事与蒋群山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燕青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链上的小刀将蒋群山扎伤。当时赶来劝架的赵威在厮打过程中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蒋群山身体损伤为轻伤,赵威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刘燕青于2014年4月2日到秣陵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蒋群山陈述因琐事和被告人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用刀将其扎伤,后被告人赔偿了他十万元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证人刘晓辉、刘大洋、夏灵霞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及打架的经过;证人蒋金超证言与赵威陈述他们看到蒋群山被打,赶来拉架时,赵威也被人打伤的事实;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蒋群山身体损伤为轻伤,赵威的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及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由诊断证明书、出警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投案笔录、项城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予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燕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华
审判员  马艳苓
审判员  马 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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