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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少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运,女,汉族,生于1996年,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日被项城市公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少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运,女,汉族,生于1996年,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沈丘县老城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兆玲,被告人母亲。
指定辩护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运运故意伤害一案,由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以项检未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兆玲,指定辩护人霍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运运在项城市东大街函美美容店打工期间,因和同事樊雪发生矛盾怀恨在心,2014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运运手持刀片划伤樊雪左面部,致使其左面部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樊雪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运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运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运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实施伤害行为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无前科,依法应当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运运在项城市东大街函美美容店打工期间,因和同事樊雪发生矛盾怀恨在心,2014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运运手持刀片划伤樊雪左面部,致使其左面部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樊雪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运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限制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运运供述,当时我们都在店内休息,没有什么事我拿起手机想给谭雪(樊雪)合影,谭雪不太乐意,当时谭雪正在脱鞋不过去给我合影,然后站起来把我的手机拿走,拿走的时候我的手被她弄痛了,当时我就生气了。这时谭雪的脸也红了,谭雪就过来打我,用手抓了我的右侧太阳穴部位,当时有一张隐形的手往我手里塞了一个刀片,拿着我的手往谭雪左面部划了几下,我害怕了,收拾了一下东西就走了。我没有把刀片塞到谭雪肚子里就够便宜她了,在学校就没有人敢惹我,她敢。
2、被害人樊雪陈述,今天中午12点多时,我和我同事刘运运在我们函美美容店工作,刘运运让我到房间说个事,我没有过去,我在大厅里看手机,刘运运突然来到我跟前,她手里拿着小刀片朝我脸上划了一刀,把我的脸划流血了。我就赶紧给我经理潘红梅打电话,说:“经理你在哪里,我快死了。”经理说这就来了,刘运运不管我就走了。去年因为刘运运偷拍我,我和她吵架了,还厮打了。
3、证人潘红梅证言证,我来报案,听樊雪讲她正在大厅玩手机时,刘运运叫她过去,她当时在玩手机没有过去,刘运运走到她跟前用刮胡刀照她脸上划了一下就走了。我知道后就赶紧用车把她送医院治疗了,并报了警。
4、证人马兆玲证言证,我女儿把“雪”的脸划伤了,她们以前发生过争执,我女儿被“雪”抓伤面部了。在和樊雪打架之前刘运运在函美上班就是不太爱说话,和樊雪打架后,她开始有压力了,更加不正常,我就给她看病了。
5、证人李燕荣证言证,和刘运运一个监室,感觉她不正常,她太多时间在一个人的时间,我们看电视呢,她一个人唱歌,有时笑┉┉
6、证人邓爱莲证言证,和刘运运一个监室,她很听话,不太爱说话,我们问她事,她也不怎么回答,有时她自己一个人笑,也说些话,不知道她说的什么,总体就是这样。
7、证人刘娜娜证言证,是406的管教民警,感觉刘运运精神有些异常,说话没有条理,不能正常交流。
8、证人赵素芝证言证,和刘运运是邻居,刘运运平时不爱说话,也不爱出去和别人玩,平时比较自闭,自从她父母离婚后她的精神开始不正常。
9、证人普新生证言证,刘运运平时不爱说话,以前和我们见了面说话,现在见了谁也不说话,低着头从我们身边过去,自从她父母离婚后,就一直是这样反映。
10、鉴定文书
11、司法鉴定意见书
12、辨认笔录
13、住院病历
14、抓获证明
15、社会调查报告
16、委托书、申请书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运运伤害他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如实供述所犯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理由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实施伤害行为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运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艳苓
审判员  张东华
审判员  马 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常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