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22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新桥镇。 被告闫某某,女,196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新桥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胡长河 审 判 员 于 冰 人民陪审员 张运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