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25号 原告范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 被告汪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孙店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以双方达成协议,现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鑫 审 判 员 牛凌宇 人民陪审员 贾启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学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