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427号 原告肖科伟,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化河乡。 被告丁可可,女,1989年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现住周口市中州路。 被告丁文常,男,约49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丁可可父亲。 本院受理原告肖科伟与被告丁可可、丁文常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丁可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丁可可,丁文常已于2011年1月12日,由项城市三店乡瓦房庄村迁入周口市川汇区银珠路33号此案应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丁可可、丁文常已于2011年1月12日迁往周口市川汇区银珠路33号居住。周口市川汇区是其经常居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丁可可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部分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瑞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金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