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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允启与被告陈嘉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186号 原告杨允启,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嘉梦,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项民初字第01186号
原告杨允启,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嘉梦,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允启与被告陈嘉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允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陈嘉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允启诉称,2014年6月15日7时至8时许,被告陈嘉梦驾驶两轮电动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项城市高寺镇楼堤村时,发生事故,将在路上行走的靳翠英(原告之妻)撞倒在地,造成靳翠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1日死亡。在抢救期间,原告支付了2万余元的医疗费,被告及其亲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在得知靳翠英伤情严重后,就不再联系,也不再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733.1元。
被告陈嘉梦辩称,一、本案是被告撞的事实不清;二、本案事故责任是混合过错,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三、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当依法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7时至8时许,被告陈嘉梦驾驶两轮电动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项城市高寺镇楼堤村时,与路上行走的靳翠英(原告之妻)发生事故,造成靳翠英受伤,于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24500.01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1日死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733.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允启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河南省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即《死亡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项城市交警大队关于该事故处理情况的卷宗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通过庭审调查,被告陈嘉梦与靳翠英发生事故致使靳翠英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但未能查证全部交通事故事实,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也未能查清。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公平原则,被告和靳翠英各自对靳翠英的伤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为宜。各项赔偿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2450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护理费44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447.39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18979元),以上共计86693.1元的50%即43346.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其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嘉梦赔偿原告杨允启医疗费2450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77.39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86693.1元的50%即4334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83346.55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陈嘉梦负担1865元,原告杨允启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胜利
审 判 员  牛凌宇
人民陪审员  高友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