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立初字第00001号 起诉人夏西元,男,汉族,一九三零年出生,住项城市三店乡。 起诉人刘庆顺,男,汉族,一九三八年出生,住项城市贾岭镇。 起诉人闫全贞,男,汉族,一九五六年出生,住项城市贾岭镇。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夏西元、刘庆顺、闫全贞的起诉状,起诉人夏西元、刘庆顺、闫全贞诉称:三人原系项城市原种场职工。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项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与项城市原种场签订兼并协议,项城市原种场被项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兼并。按兼并协议约定,兼并后项城市原种场退休人员工资待遇若按企业标准执行,项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负责按事业标准全额补齐差额部分。现起诉人退休待遇按企业标准执行,请求项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按事业单位标准执行补齐差额部分。按项城市政府(2008)7号文件精神,项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应补发夏西元34560元,补发刘庆顺34560元,补发闫全贞津贴加工资克扣部分共计102240元,三人共计17136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夏西元、刘庆顺、闫全贞与项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之间发生的纠纷是企业改制形成的,而非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且,项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兼并项城市原种场是政府部门主导下实施的。依照相关规定,因政府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应由政府部门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起诉人夏西元、刘庆顺、闫全贞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夏西元、刘庆顺、闫全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峰 二零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 :刘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