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14时许,在夏邑县县府路中心转盘东100米,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轿车沿县府路由东向西行驶与一辆货卡车发生事故后,撞坏路北护栏进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相继撞坏面包车、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各1辆,花木6盆,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杨帆受伤。经对韩某某抽取静脉血液进行检验,结论为15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18日、26日经公安交警调解被告人韩某某与电动三轮车车主任某某、伤者杨某某、电动自行车车主任某某、花木所有人宋艳春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班某某、任某甲、仲某某、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韩某某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穆全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