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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武涛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45岁,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骆集乡班土楼村。 诉讼代理人王思林、支灵芝(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45岁,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骆集乡班土楼村。

诉讼代理人王思林、支灵芝(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武涛,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思林、支灵芝、被告人李武涛及辩护人苏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武涛因与前女朋友孙某甲有感情纠纷,在孙某甲与高某某结婚后,心生不满,欲实施报复。2014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武涛从夏邑县东城宾馆出发,携带该宾馆的一个暖水瓶,乘出租车去骆集乡。在骆集一加油站往携带的暖水瓶内加二十多元的汽油后步行至孙某甲居住的班土楼村,在孙某甲家屋后跺墙并喊孙某甲的名字。孙某甲的父亲孙某某开门出来,被告人李武涛抓住被害人孙某某的衣领,将汽油从头往下浇到孙某某的身上,并将汽油引燃。期间,孙某某的弟弟孙某乙、女婿高某某赶到现场救助,被告人李武涛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孙某甲、高某某、孙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孙某丙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武涛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6、现场勘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6、鉴定意见;7、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武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武涛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1、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武涛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武涛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及整容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20万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一、李武涛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女儿孙某甲因感情纠纷,心存歹意,把一茶瓶汽油全部浇到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上并点燃,其意图置孙某某死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李武涛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影响非常恶劣,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加重严惩。三、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30934.04元。

被告人李武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我只是想吓唬一下孙某甲,自始至终没有想杀她的意思。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同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医疗费用。

辩护人意见,本案应定被告人李武涛犯故意伤害罪。纵观整个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可以清楚地显示被告人李武涛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就是想出出气,主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仅是被害人的健康权,并非生命权。结合公安机关侦查、刑拘、逮捕、移送起诉均是以故意伤害定罪的事实,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武涛定罪处罚。二、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案的起因是因为感情纠葛,被害人的女儿孙某甲作为第三者插足拆散了被告人李武涛的家庭后没有与被告人李武涛组成新的家庭,存在严重过错,在量刑时,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系初犯及因错爱引发的偶发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五、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但由于被害人有不合理要求,致使民事赔偿协议不能达成。对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因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等非物质损失不应支持。对于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鉴定,因系单方委托,不客观真实,不应作为刑事量刑和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并申请证人李某丙、李某丁、孟某某、李某戊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12日),共花医疗费40783.9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武涛的供述,大概在2010年,我在骆集乡大梨树村开服装厂,孙某甲在厂里打工,从那开始我们交往了。后来服装厂倒闭了,孙某甲到杭州打工,我又撵到杭州,我们在杭州一起吃住生活两三年。当时她父母也在杭州打工,也同意我与孙某甲在一起,后来又不同意俺俩在一起了。2013年正月,孙某甲的亲戚给她介绍了高某某并订婚了,我就反对。年底的时候,孙某甲给我说回家退婚。等春节我回到家才知道孙某甲与高某某结婚了。2014年3月7日左右,我从常熟回到家见见父母、孩子,在家住两三天,就对父母说出去打工。为了见孙某甲,我没走,住在了夏邑县汽车站对面的一个宾馆里,一直与孙某甲联系,想见她谈谈。3月12号下午三四点钟,在刘集村南地,孙某甲与她的老公高某某一块出来见我。我对孙某甲说:“你如果愿意跟着我,就跟我去广州,如果你不愿意,我以后也不能一想你就回来见你了。我得去个远地方打工,再找一个人结婚。”还把我的离婚证、去广州的火车票让孙某甲看了。孙某甲就说不忍心当面告诉我,等考虑考虑再答复。最后她还说无论如何,明天去我住的宾馆看我。3月13日我就打孙某甲的手机,她一直关机。当天夜里十二点多钟,我在宾馆喝一瓶白酒,就有点醉了。想起孙某甲的事情,越想越气,想找她问问为何要骗我,想着买汽油烧她家出出气。于是我就带着宾馆里的暖水瓶出了宾馆,在汽车站南边拦一辆出租车去了骆集乡。当时车上还坐着两个男乘客,司机是个男的。到骆集街南边S弯处的加油站时,我就下车了,给了司机50元钱。我在加油站往暖水瓶里加十块钱的汽油,就掂着汽油从加油站往东走,经胜利集到孙某甲的庄班土楼。我到孙某甲家堂屋后墙喊孙某甲的名字,听见屋里有人搭腔,但是我想不起来这人说的是啥了。几分钟后,我又敲孙某甲家的大门。一会儿,一个男子打开院门出来说着话往西走,这时我右手掂着暖水瓶,左手揪住这个男子的衣襟,好像这个男子还说了一句“你想干啥?”我顺手就把暖水瓶里的汽油从上往下浇这个男子身上,用打火机点燃了汽油,这个男子身上就着火了。我身上也着火了,但是着的不厉害。我在地上一打滚,我身上的火就灭了,这时我看到有人撵我,我就往骆集方向跑了。从孙某甲家步行回到了骆集街上,天已经快亮了。我坐公交车到县城一环路口下的车,然后坐一辆摩托三轮回到了宾馆。我逃跑时手里没有暖水瓶,也忘记打火机放哪里了,宾馆房间的钥匙也不见了。回到宾馆又向老板要的钥匙开的门,回到房间我就睡了,一直到被抓住。本来我是想着烧孙某甲的家吓唬吓唬她,但当时撕扯起来了,我也不知道咋把汽油浇那个男子身上了。我也没想着非得烧死人,毕竟我身上也着火了,真是想把人烧死我还能烧着自己不?我也不会再回到宾馆睡觉了。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李武涛原来和俺闺女孙某甲谈恋爱,因为他们年龄相差比较大,我们都不同意。在年前孙某甲就结婚了,但是李武涛一直在纠缠她。2014年3月14日凌晨,我和家人正在睡觉,俺小孩妈李二头说有人跺俺家的墙,我起来看咋回事,这时俺小孩妈、俺闺女、俺女婿高某某也起来了。当时俺小孩妈不让我开门,她说去拿个电灯,我想着我没有做啥得罪人的事,去开门有啥,就拿着钥匙去开开门。我在门口没有看到人,就问一句:“谁?”这时西边有人就说:“在这里来。”我一听是李武涛,就往西走到他跟前。刚到他跟前他就用个茶壶往我头上一浇,同时我身上就起火了。我慌的不知道咋好了,俺家人也过来帮我脱掉上衣扔了。后来有人报警,公安局的人及救护车都来了,我被拉到了医院。

证人孙某甲的证言,2011年,李武涛在我们隔壁大梨树村开了间服装厂,我在那里打工认识了他,然后我们开始交往。因为我,李武涛与他妻子齐丹还离婚了。他离婚后一直想与我结婚,刚开始我家人不同意,后来因为李武涛不正混,光赌博,我主动和他分的手。分手后李武涛一直纠缠我,曾经对我说过“我得不到你,别人也得不到你,我不好过也不会让你好过”之类的话。2013年腊月十三号,我和高某某结婚了。我对李武涛说我已经结婚了,别再来找我了,他还是纠缠我。2014年3月12号下午李武涛给我打电话说:“我马上要出去打工了,想见你最后一面,见过面以后就不再纠缠你了。”我当时就把这事与高某某说了,然后我俩一起到韩道口镇刘集村南地的路上和李武涛见的面。李武涛拿出他的离婚证让我看,对我说:“你是否决定以后不再和我联系了?”我说:“考虑考虑,晚上给你答复,我不忍心当面告诉你。”李武涛说:“你还是决定以后不再和我联系了。”他让我看他去广东的车票,是2014年3月14日零点半左右的票,让我去送他,我当时同意了。我回到家里手机坏了,就一直关机。3月13日下午我准备去送李武涛,高某某不让我去。3月14日凌晨一点多的时候,我打开手机看到李武涛发的一条信息,大概意思是他走了,等一些忘不了我的话。我看后把手机关了,就没有睡觉,一直和高某某聊天。凌晨四点多我听到有人砸我家的墙,然后我听到李武涛在我家西墙的砖缝外面喊两声我的名字,还说了句:“是我。”我没有吭声,高某某说句:“你该死哪去死哪去。”李武涛就在外面说:“你出来说。”我俩就到大门口,我就对李武涛说:“你想干啥?”李武涛对我说:“你开开门再说。”我说:“你能不这样不?”李武涛说:“你把门开开,你要不开门我就在这闹到天明。”我看没办法,就回屋里拿大门的钥匙。我妈不给我钥匙,也不让我出去。说话的时候我爸爸孙某某也起来了,问我妈妈要了大门的钥匙出去了。我妈妈和高某某一直不让我出去,一会我就听到外面“咣”的一声,我以为是打起来了,就往外面去。不知道谁把大门闭上了,在门缝里看到外面有火光。过一会,打开大门后看到我父亲光着上身,身上被烧伤了。高某某就报警,并打了120救护电话。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内容与证人孙某甲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凌晨4点48分接到孙某某的电话后,在去他家的路上看到屋后面东西路上有火,西边五十米处有个人,用手灯一照那人就往西跑了,我慌忙往西撵没撵上。回来看见地上有个暖水瓶和一件棉袄在着火,孙某某在他家西边的空地里站着,上身没有穿衣服。说有人跺他家的墙头,后来他们就起来,孙某某先开的门,然后孙某某身上就被点着火了,孙某甲和高某某帮助将孙某某衣服脱掉救火。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4日凌晨,有人跺俺家堂屋后墙,我们四口人就醒了。孙某某就拿钥匙去开大门,我慌忙回屋拿矿灯到大门外,看见孙某某上身衣服着火了,在大门外东西土路上乱跑。我就叫高某某:“赶紧给你爸脱衣服。”高某某就去给他脱上衣。我见孙某某手上、脸上都烧伤了。身上汽油味浓的很,在俺屋后面还有一个茶壶是盛汽油用的。不知道谁报的警、叫的救护车。孙某甲以前的男朋友叫李武涛,家是骆集街上的,以前他在骆集乡大梨树村里开服装厂。因为李武涛比孙某甲年龄大的多,所以我们不让孙某甲和他谈恋爱,早一段时间我听孙某甲说李武涛还在纠缠她。我们家和谁没有矛盾,就是我们不让李武涛和孙某甲谈恋爱,去年夏天我和李武涛在电话里吵了一架。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4日凌晨,我正在睡觉,我小孩爸孙某乙起床出去了,我没有在意。早上6点多钟,孙某乙回来了,他说我婆哥孙某某凌晨被人泼汽油烧伤了,也没有说是谁干的。

证人孙某丙的证言,2014年3月14日凌晨4点左右,有人用砖砸俺堂屋后墙,我就喊:“谁?”有一个男的问:“孙某甲的家在哪里?”我以为是神经病人,就没再说话,那人就走了。

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我是夏邑县东城宾馆的老板。李武涛在2014年3月11号和12号在俺宾馆住。3月13号下午17点多钟,他退房说去广州。3月13号晚上22时37分又登记入住俺宾馆。他在203房间居住,我把房间的钥匙给了他。他登记入住后出去买了点吃的,几分钟后就回来了,一直到今天零时前没见他出去。今天凌晨2点多钟我锁的宾馆的门,在这期间他是否出去过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宾馆是早上6点左右我爱人开的门。我们宾馆提供热水,茶瓶统一放在一楼靠北墙处,客人可以随时掂。茶瓶外面是塑料的,里面是内胆,具体有多少茶瓶、有没有少我弄不清楚。

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我在夏邑县客运东站对面开东城宾馆。一个男的在2014年3月11号和12号在俺宾馆203房间住,3月13号下午17点多钟,他退房说去广州,听我丈夫说3月13号晚上又来了。又把他安排到203房间。3月14号早上6点左右我开的门,没过多长时间,这个人要203号房间的钥匙,他说上厕所把钥匙忘房间了,我就把备用钥匙给他了,之后没见他出门。203房间有两把钥匙,一把给入住的客人,一把宾馆备用。钥匙是铜质的,单面带齿,上面带个钥匙环。

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4年3月14日凌晨一点多钟,我开出租车在夏邑县东汽车站门口等客人,有一个男人手里掂着一个暖水瓶,让我拉他去骆集乡,经还价50元且同意让我再载一个客人。在车上我问他为什么要带一个暖水瓶,他说从宾馆里带出来的,还说他想去广州没有走成,把票调后两天,还让我看他的火车票。我看他喝酒了,醉醺醺的,都说不太清楚了,也不敢和他说那么多了。一会儿,我又拉两个去骆集乡的客人就走了。在车上提暖水瓶的人和另外两个人交谈,我知道他姓李,家是骆集北头的,他爸爸还是骆集乡一个学校的校长。等我们走到骆集街南边S弯处的加油站时,他给我50元就下车了。这个男人有30岁左右,中长发,长脸,脸上有胡子但不长,上身穿一件秋衣,一个褂子。本地口音。暖水瓶是一个老式的,瓶盖是木头的,我忘了是什么颜色的。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14日凌晨两点多钟我在加油站值班时,给提着一个暖水瓶的男人加过二十二元的汽油。这个人有二三十岁,一米七左右,当时我没注意穿的啥衣服,也不知道他去哪了。

1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孙某某及妻子、女儿孙某甲和李武涛在杭州共同居住两年多。2013年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卫卫已怀孕,让李武涛离婚,并要求我给他过彩礼给李武涛举行婚礼,我未同意。

14、证人刘某甲、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麦收时,曾见孙某甲在李武涛家中吵闹,并殴打李武涛前妻齐丹。

15、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孙某甲在李武涛家住,并与李武涛的妻子齐某某发生打闹,将齐某某的衣服丢到楼下,并割自己的手腕。逼着让李武涛娶她,不然就自杀。

16、照片六十二张,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被烧伤的情况。

17、住宿宾馆登记薄及入住登记情况,证明李武涛2014年3月11日至13日晚在东城宾馆203房间登记、入住。

18、夏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室关于孙某某伤情情况说明,2014年3月14日4时许,夏邑县骆集乡大梨树村班土楼村民孙某某被人用汽油泼洒烧伤。经初步检验:孙某某面部、头部、颈部、前胸、背部、手部大面积烧伤,已属轻伤或轻伤以上范畴,待病平稳,病历完善后再予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

19、河南省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烧伤病历、烧伤统计表、诊断证明书,证明孙某某皮肤中度烧伤,住院治疗。

20、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武涛无违法犯罪记录。

21、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均证明孙某某因故致头、面、颈等多处烧伤,构成轻伤一级。

22、侦查实验笔录一份,证明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的钥匙,在见证人李某己的见证下打开了东城宾馆203房间的门锁。

2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对案发现场勘查检查、制图、拍照的情况。

24、辨认笔录、辨认说明,2014年3月15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1—12张正面免冠照片经出租车司机李某乙辨认,4号是在2014年3月14日凌晨手提暖水瓶租车去骆集的客人。4号照片为犯罪嫌疑人李武涛,住河南省夏邑县骆集乡骆北村骆集448号。

25、指认笔录一份,2014年3月15日夏邑县公安局刑警让犯罪嫌疑人李武涛指认买汽油的地点和作案地点的过程。

26、现场勘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7、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武涛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28、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孙某某2014年3月14日入院,2014年4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用40783.90元。

2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第一份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5号意见,孙某某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的9.85%,面部留有瘢痕面积为39.21cm2,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九级、10、11】之规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全身瘢痕面积已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瘢痕面积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总则4.5晋级原则,孙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第二份意见,孙某某面部留有瘢痕面积为39.21cm2,以后需行瘢痕修饰,需要后期医疗费用,参照河南省区域内有关收费标准,被鉴定人孙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9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涛出于报复目的,明知汽油系易燃易爆物品浇人后点燃有可能会发生剥夺他人生命的严重后果,仍故意将汽油浇至被害人头、面部,并点燃,致被害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及时扑救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其中医疗费40783.90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护理费30天×30元=900元、误工费30天×30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共计62803.9元。被告人已主动交赔偿金6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交通费及鉴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武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武涛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6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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