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26号 原告孙金生,又名孙金升,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工业园区南环路东段(夏邑县公安局对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雪枫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程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生与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留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孙金生与张威驾驶的豫N88233号/蒙AQ8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负伤,共花去医疗费22680.44元。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金生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经查明得知,张威驾驶的豫N88233号/蒙AQ8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长江公司所有,豫N8823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02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予认可;本案侵权人向原告垫付27000元,应予返还;本案交通事故为主挂车事故,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应通知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比例为15%,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事项,不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孙金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2、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组,以此证明原告孙金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过程,支付医疗费22680.44元。 3、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孙金生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4、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孙金生支付鉴定费1000元。 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孙金生的户籍信息。 8、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孙金生与孙金升系同一人。 9、国务院令第630号,以此证明挂车不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牵引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孙金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6、7、8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结果与原告伤情不符,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系复印件,不清晰,不认可、不质证,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挂车的行车证,以便查明挂车的所有人及参保的保险公司;对证据9有异议,该行政规章只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没有对商业险进行规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孙金生提交的证据1、2、6、7、8,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证据4系原告因本案鉴定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1、6记载的相关信息一致,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应予遵守。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7日14时50分,张威驾驶豫N88233/蒙AQ8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何营乡孙陆湾村南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金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金生受伤。2014年3月1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金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金生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5日,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2680.44元。2014年7月10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孙金生左肩部左肱骨近段大结节骨折,致一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孙金生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方分别于2014年3月7日、9日、11日、16日、18日分6次为孙金生垫付医疗费用共23000元。张威驾驶的豫N88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长江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挂车未投保商业险。自2013年3月1日起,挂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孙金生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金生不负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N882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孙金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孙金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2680.44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4、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5、误工费6250元(50元/天×125天);6、交通费1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伤残等级),共计74641.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孙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孙金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51201.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孙金生下余损失13440.44元,其中,被告长江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3000元,应予扣除,孙金生应得赔偿为51641.8元。孙金生起诉要求赔偿8502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生516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