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072号 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随刚健、刘英宇,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磊,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秀珍,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李磊、苗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刚健、刘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苗秀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贷款50000元,由原告为其进行了担保,被告李磊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两年。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3日使用期限届满,被告苗秀珍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替被告苗秀珍偿还该笔贷款及本息50465.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上述所替偿还贷款本息、政府贴息及违约金等均遭拒绝。请求被告李磊、苗秀珍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0465.6元、政府贴息4500元;连带偿还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违约金150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到完全清偿之日止;连带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李磊、苗秀珍未提交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夏邑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苗秀珍符合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 3、保证人单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磊系河南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夏邑分校职工,每月固定收入1500元以上,身体健康,符合担保条件,自愿为苗秀珍提供担保; 4、2013年1月3日苗秀珍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苗秀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9%,罚息为利率的5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中心与贴息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苗秀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以及原告对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合作发放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给予全额贴息; 6、2014年1月28日关于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逾期扣划的通知,逾期贴息客户名单、帐号及逾期贷款本息名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苗秀珍至2014年1月28日逾期贷款本息合计50465.6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扣划原告50465.6元,以及原告替被告苗秀珍偿还贷款本息50465.6元; 7、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心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磊自愿对原告担保的被告苗秀珍所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苗秀珍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为月利率的2倍、原告向被告苗秀珍收取的国家贴息部分律师代理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两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 8、原告与被告苗秀珍约定的违约金及国家贴息试算清单一份、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证明截止到2014年3月6日违约金为150元,国家贴息为4500元,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 被告李磊、苗秀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其提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认证的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3日,被告苗秀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贷款50000元,原告为其进行了担保,被告李磊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两年。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3日届满,被告苗秀珍未如期归还。2014年1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从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帐号中,扣划原告为被告苗秀珍担保的贷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465.6元。2014年3月6日,中国邮政储藏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收到原告交付的政府贴息资金45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上述原告替被告苗秀珍偿还贷款及本息、政府贴息等均被拒绝,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苗秀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贷款50000元,由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被告李磊提供反担保。以上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反担保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因其逾期未偿还贷款,被告代替其偿还贷款本息50465.6元,现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被告苗秀珍、李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指被告苗秀珍)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指原告)有权在上述利率(月利率0.75%)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利率,同时有权向借款人收取国家贴息部分。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复印打印费、交通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秀珍支付政府贴息4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偿还贷款本息及支付贴息后,方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违约金应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支付政府贴息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依据,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苗秀珍追偿的权利。被告李磊作为被告苗秀珍的担保人向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李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秀珍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款本息50465.6元、政府贴息4500元; 二、被告苗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本息50465.6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4月3日起开始计算;贴息45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以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苗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被告李磊对上述被告苗秀珍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李磊、苗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德运 审 判 员 李月华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