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25号 原告吕素侠(霞),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阙奋勇,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素侠与被告阙奋勇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素侠委托代理人宋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奋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在安徽省阜阳市经营餐饮生意。由于被告缺乏资金,由原告担保,被告先后欠韩健康、张付晨、韩怀志、薛偕云货款共计17411元。后来在以上四人一再要求下原告代被告还清欠款;另外,被告在餐饮店经营初期向原告以预支款的名义借款10000元;原告替被告支付房租、电费、工人工资等款52594元。以上款项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一直未还。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付款等80005元。 被告阙奋勇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7月18日预支款条两份,内容分别为:“预支今从吕素霞方面预支6000元,做为备用资金。阙奋勇 2012年7月18日”、“预支今预支吕素霞4000元做备用流动金阙奋勇2012年7月18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预支了10000元,且至今未还; 2、代偿款条四份,内容分别为:“丸饺欠条今欠丸饺供应商(韩健康)丸饺欠款5637元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人阙奋勇2012年8月22日担保人吕素侠(担保人吕素侠替欠款人还清5637元韩健康)”、“欠条今欠蔬菜与干货(张付晨、韩怀志)款2887元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人阙奋勇2012年8月22日担保人吕素侠(担保人替欠款人钱已付清韩怀志张付晨)”、“欠条今欠蔬菜供应商张付晨欠款1945元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人阙奋勇2012年8月22日担保人吕素侠(担保人替欠款人钱已付清张付晨)”、“海鲜欠条今欠海鲜供应商(闽融海鲜城)海鲜款6942元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付清欠款欠款人阙奋勇2012年8月22日担保人吕素侠(担保人替欠款人钱已付清薛偕云)”,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17411元; 3、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吕素侠工资、电费、房租、食材共计52594元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欠款人阙奋勇2012年8月22日”,证明被告欠原告52594元。 被告阙奋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均系被告书写,有被告签名,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被告在安徽省阜阳市经营餐饮生意。由于被告缺乏资金,由原告担保,被告先后欠韩健康、张付晨、韩怀志、薛偕云货款共计17411元,被告为以上四人出具有欠款证明。该四笔欠款已由原告代被告还清;另外,被告在餐饮店经营初期向原告以预支款的名义于2012年7月18日借原告款10000元,出具有预支款欠条;2012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欠原告房租、电费、工人工资、食材的欠条52594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期间,赊买他人货物,由原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人已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将该欠款还清,且欠条已由原告持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阙奋勇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追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经营初期,借原告预支款10000元,出具有欠条,应予偿还。被告欠原告工资、电费、房租、食材等52594元,出具有欠条证明,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阙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素侠欠款80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阙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