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25号 原告吕某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长女吕某甲2003年3月21日出生(户口登记为2002年3月21日出生),长子吕某乙2006年8月21日出生。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长子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长女吕某甲跟随被告生活一周后就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吕某甲已十多岁,有能力也有权利选择跟随父母一方生活。另吕某甲在2011年1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吕某甲赔偿金14万元,属于吕某甲个人所有。原告要求女儿吕某甲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变更为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被告保管的吕某甲的个人财产由原告保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尊重孩子的意见,但是不管孩子以后跟随她父亲生活的怎样,原告以后不能再带着孩子去找她的家人;关于女儿的赔偿款问题,要求在女儿十八岁之前,原、被告都不能动这笔钱,因为这笔赔偿款是女儿吕某甲的后续治疗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长子吕某乙2006年8月21日出生,长女吕某甲2002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吕某某与杨某某自愿离婚;女儿出车祸二次医疗费14万元归女儿所有;吕某某抚养长子,杨某某抚养长女;无债权债务。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长女吕某甲的身份信息,吕某甲已年满十一周岁,其自己享有选择跟谁生活的权利;另吕某甲的出生日期应为2003年3月21日。 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据显示:2012年8月16日杨某某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生命伙伴金惠两全保险140份,保费140000元。 原告用以证明吕某甲赔偿款14万元被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伙伴金惠两全险。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属实,吕某甲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3月21日,户口本登记错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原系夫妻,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吕某乙2006年8月21日出生,长女吕某甲2003年3月21日出生(户口登记为2002年3月21日)。由于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7月14日两人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出车祸二次医疗费14万元归女儿所有;原告抚养长子,被告抚养长女。2012年8月16日被告杨某某将女儿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4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生命伙伴金惠两全保险140份,保费是140000元。另庭审中吕某甲陈述,她现在跟随原告生活,现在就读小学六年级。她知道父母离婚的事。父母离婚后,跟随被告生活了一段时间。因跟随被告生活不开心,现在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变更女儿吕某甲的抚养权,抚养费自愿放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父母对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在民政部门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同时协商婚生女吕某甲由被告抚养,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各自居住环境、生活条件等发生变化。吕某甲已年满10周岁,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吕某甲表示愿意跟随其生父吕某某生活,尊重其选择会更有利吕某甲的身心健康,同时被告也尊重女儿的选择,故原告要求判令变更婚生女吕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吕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不让被告承担女儿吕某甲的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因此原、被告均是吕某甲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的14万元,属于吕某甲的个人财产,除为吕某甲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吕某甲的财产,原告要求由其单独保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生女吕某甲(2003年3月21日)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2012年8月16日被告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的生命伙伴金惠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140000元属于原、被告之女吕某甲的个人财产;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金景利 审判员 蒋 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乔战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