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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山与吴子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64号 原告刘海山,男,汉族,农民,1961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子魁(又名吴子奎),男,汉族,农民,1962年4月6日出生。 原告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64号

原告刘海山,男,汉族,农民,1961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子魁(又名吴子奎),男,汉族,农民,1962年4月6日出生。

原告刘海山与被告吴子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吴子魁来新密拉煤,当时被告没有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吴子魁给原告打电话要借20000元钱。原告当时只有10000元,就借给被告,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原告还问被告什么时候还钱,如果两年不还,原告就失去了诉讼权利,被告说那就不在欠条上写还款时间,这样就不会过诉讼时效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现金壹万元正(10000)5/23号吴子魁”。原告以此证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吴子魁去新密拉煤,因钱不够,被告向原告借了10000元钱,并出具了欠条一份。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欠条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3日,被告吴子魁来新密市购买煤炭,因钱不够,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煤炭缺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依法应当及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子魁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山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子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梅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