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9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甲,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4日生育龙凤胎:长子杜某丙,长女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好吃懒做,两人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撤回起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缓和,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次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4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杜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杜某丙,2010年4月4日出生;长女杜某乙,2010年4月4日出生。 3.(2012)夏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夏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7月10日撤诉,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2月25日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称未收到判决书,对判决书不知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且判决书已送达至被告家中,由被告母亲代为签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4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杜某丙、杜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不挣钱养家,不尽家庭责任,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2月25日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经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原、被告婚生子女杜某丙、杜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作为丈夫和父亲,本应努力工作、善待妻儿,但被告却好逸恶劳,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增多,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长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杜某丙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子女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杜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莎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