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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丰收与王永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68号 原告杨丰收,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新,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68号

原告杨丰收,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新,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丰收与被告王永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丰收委托代理人彭雪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丰收诉称,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王永新驾驶豫NA8503号客车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厦百合苑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永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终结。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合计136254.8元。

被告王永新未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司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及资格证前提下,我司只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交强险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分项赔偿,超出部分严格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被抚养人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永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975.99元的事实;4、2014年11月24日,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0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5、被告王永新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永新的基本信息及涉案车辆信息,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6、2014年8月29日夏邑县城关镇南郊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房东班晓振房产证复印件(加盖房管局)、夏邑县新茂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股东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在夏邑县城设立公司且经营该公司,原告收入及消费均来自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7、2014年8月19日,夏邑县城关镇南关村委会证明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

被告王永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没有原告的身份证,请法院核实;对证据4认为,原告达不到九级伤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汇报公司后再定,如需申请,将在7个工作日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请原告提供CT片,片号为0217514号,证明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5均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对保单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分项进行赔偿;对证据6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不是出证合法单位,不具有资格,应出具公安机关的证明;对租房协议有异议,应提供相应出租人身份信息;对其他证明有异议,出具仅是公司章程,没有公司证明,请法院核实;对证据7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不是出证合法单位,不具有资格,应出具公安机关的证明。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以上质证观点,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已在庭后提交原件,经核实与该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委托本院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中被告王永新的行驶证、驾驶证,已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仅以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保单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其被抚养人情况,本院采信。被告王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王永新驾驶豫NA8503号客车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厦百合苑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2014年6月7日,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出具夏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7975.99元。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致腰部活力度丧失达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被告王永新所有的豫NA8503号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合计136254.8元,引发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永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2月,原告与他人设立郑州嘉通作物营养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系公司股东;2014年7月,原告与他人设立夏邑新茂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原告系本社成员,并在该社经营至今。原告弟兄三人,父亲杨新华,1953年11月7日出生;母亲左爱芹,1951年5月7日出生。原告与其妻李丽丽居住在夏邑县城关镇南关村,两人生有一女杨璐(1995年8月21日出生)、一子杨师童(1999年11月20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被被告王永新驾驶的豫NA8503号客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王永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王永新所有的豫NA8503号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医药费7975.99元;2、误工费,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75天,原告按114天计算,本院准予,每天按61元计算为6954元(61元/天×1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40元(10元/天×24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1200元(50元/天/人×2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县城,与他人在县城设立公司经营,生活来源于城镇,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按20%的比例,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89582.12元(22398.03元/×20年×20%);原告有三人需要抚养,弟兄三人,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632.1元(5627.73元/年×19年×20%÷3+5627.73元/年×20年×20%÷3),长子杨师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46.59元(14821.98元/年×3年×20%÷2),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合计108660.81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综合本案考虑,酌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134450.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8935.99元(7975.99+720+24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合计118935.9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814.81元(已扣除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永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10370.37元(14814.81元×70%)。因被告王永新所有的豫NA8503号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永新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10370.37元。合计赔偿129306.36元(118935.99+10370.37)。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永新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其余费用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丰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306.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2.5元,由原告杨丰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祝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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