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邓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30号 原告邓某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30号

原告邓某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4月11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已于2014年4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上面显示: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5日。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长子邓某甲于2009年6月15日出生,长女邓某乙于2007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基本信息。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记载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现在原告处。2014年4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上。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邓某甲(2009年6月15日出生),长女邓某乙(2007年7月12日出生),现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现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牛艳辉

人民陪审员  何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甲与潘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