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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潘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236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236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3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3条明确约定儿子张某乙归原告张某甲抚养,第5条约定女方必须保证在离婚手续办理后三日内把放在被告潘某某家中的儿子张某乙安全送到男方手中,但已时过两个月,期间原告经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均不接电话,发短信也不回。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五页。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2、离婚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被告婚后生男孩张某乙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出,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成长的情况下有探护的权利。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即户口本,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的离婚手续。协议内容第2、3条约定,女儿张柯玮2005年8月24日出生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出;儿子张某乙2001年9月29日出生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潘某某以把儿子带回家玩两天为由带回家去,但被告至今未把儿子张某乙送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张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把儿子张某乙交于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