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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丽与程现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02581号 原告张秋丽,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现用,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秋丽诉被告程现用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02581号

原告张秋丽,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现用,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秋丽诉被告程现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声称在外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受害人赔偿缺少资金,需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同意后,被告将其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原告。2014年2月12日、3月13日原告分别将11000元、3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拖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000元并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所发手机短信照片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2月,被告声称在外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受害人赔偿缺少资金,需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同意后,被告于当月11日将其农业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给原告。

2、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所发手机短信照片一张;22014年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一张;2014年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传票一张;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所发微信照片一张;2014年3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一张;2014年3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传票一张;2014年9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农业银行卡流水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4000元整,原告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卡转入被告农业银行卡,其中11000元于2014年2月12日转入,3000元于同年3月13日转入。

3、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一份;原告亲戚与被告电话录音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14000元款项,并未偿还,其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秋丽与被告程现用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2月,被告以发生交通事故向受害人赔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将11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并约定2014年3月13日归还。2014年3月13日,原告又将3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4000元借款,并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程现用向原告张秋丽借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485.59元(自2014年10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1000元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为381.53元。另外3000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催要该部分借款的时间,因此该部分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现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381.53元(以后11000元和3000元本金的利息分别自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莎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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