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 负责人马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红岩,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晓葱,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夏邑支行与被告随红岩、张晓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刚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随红岩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随红岩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75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7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随红岩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夏邑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被告随红岩用其拥有的位于夏邑县粮食局院内粉厂家属楼南北楼北单元二楼南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夏邑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在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原告和被告随红岩还就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随红岩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向被告随红岩提供贷款175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可被告随红岩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贷款本息143693.74元,被告随红岩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731.98元,利息961.76元(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止),总计143693.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要;2、起诉前被告一直按月归还借款利息;3、原告起诉归还本金等于解除合同,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随红岩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随红岩提供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期支付与乙方即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乙方即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可以要求甲方立即清偿; 2、被告随红岩、张晓葱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3年2月7日原告与随红岩、张晓葱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夏邑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随红岩、张晓葱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夏邑县粮食局院内粉厂家属楼南北楼北单元二楼南套房产(权属证号: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1141号)作为抵押物,为其用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履行提供2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确定的额度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它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七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 3、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单、被告出据的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随红岩向原告借款175000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付本息,年利率为7.995%; 4、贷款试算清单等四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75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每月已付原告利息为1204.8元、1165.94元、1204.8元、1165.94元、1204.8元、1165.94元,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每月还款本息额为6455.06元,被告已付本息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以后被告未予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约定,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甲方即被告立即清偿。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随红岩欠原告借款本金142731.98元,利息961.76元,本息合计143693.74元。 被告末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借款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提前还款,应提交被告违约或不履行债务的证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被告违约。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随红岩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随红岩提供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75000元,借款额度为10年,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7日,约定年利率为7.995%。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随红岩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夏邑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书》,被告随红岩用其拥有的位于夏邑县粮食局院内粉厂家属楼南北楼北单元二楼南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随红岩签订贷款借据,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75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年利率为7.995%。自2013年9月20日起,被告每月已付利息为1204.8元、1165.94元、1204.8元、1165.94元、1204.8元、1165.94元、利息付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开始每月还款额为6455.06元,本息已还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以后被告未予还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夏邑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随红岩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自2014年9月以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约定,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随红岩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随红岩、张晓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被告随红岩、张晓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其一直按月归还利息,但末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以来的还款证明,故被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被告辨称原告末向被告催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未向被告催要不能作为免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红岩、张晓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142731.98元,利息961.76元(利息按年利率7.995%,已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随红岩、张晓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登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