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司连合、梁钊,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司连合、梁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路某某与刘某某(在逃)预谋,由刘某某负责偷电动车,被告人路某某负责联系买家销售电动车,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 1、2012年10月18日晚上,刘某某在夏邑县城关镇县府路德克士东门前将程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路某某以1200元将该车销售给罗某某。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2080元。 2、2014年2月14日,刘某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盗窃何权威放在医院东侧血库旁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由被告人路某某将该车销售给徐某某。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3325元。 3、2014年3月12日,刘某某将杨某某放在夏邑县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西侧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放在被告人路某某家中,路某某未及销售即案发。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33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物证、2、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解称,我没有和刘某某商量盗窃电动车,我不知道是他偷的。他开始说是他姐姐、妹妹离婚啦,让我替她们销的电动车。后来刘某某又给我说电动车是从网上购来的。他给买电动车的人说,要是骑一两年被别人认出来了,他包赔两辆电动车。我卖第五六辆电动车时,才知道是他偷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一年以内或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在一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刘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仍帮助销售。 1、被告人路某某将刘某某2012年10月18日晚上在夏邑县城关镇县府路德克士东门前盗窃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以1200元销售给罗某某。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2080元。 2、被告人路某某将刘某某2014年2月14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东侧血库旁盗窃的一辆双鹿牌电动三轮车以2000元销售给徐某某,刘某某给路某某提成50元。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3325元。 3、2014年3月12日,刘某某将杨某某放在夏邑县人民医院综合病房楼西侧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放在被告人路某某家中,路某某未及销售即案发。经价格评估,该车价值33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路某某2014年3月25日、5月12日的供述,我去年开始帮助刘某某卖电动车。他说他妹妹离婚了,叫我帮忙卖电动车。后来卖的车多了,我才知道他的电动车来路不明,是偷的。我每卖一辆电动车他给我提50元。我也主动联系一些人,后来知道的人多了,就有一些人主动找我。我把买电动车人需要的车型对刘某某说,刘某某弄来相应的车型,我再将买电动车的人介绍给刘某某,他们谈价钱,成交后刘某某给我提成。也有经我介绍后刘某某直接和买电动车的人交易,这样的他不给我提钱。刘某某通过我卖了二十多辆电动车。其中,2013年八九月份,刘某某通过我以800元卖给罗金瑞一辆银白色台铃牌两轮电动车,这次刘某某没给我提成;2014年2月份,经我介绍刘某某以2050元卖给徐某某一辆银色电动三轮车,刘某某给我提成50元。刘某某2014年2月15日送来一辆金色的双鹿牌电动三轮车,2月20日送来一辆银色的清华祥龙电动三轮车。2014年3月15日下午四五点左右,刘某某送来一辆银色凤祥鸟小型电动三轮车。这车比较新,我留下了,给刘某某1200元。现在这三辆电动车让公安局扣押了。 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约2013年四五月份,我在路某某家里以1200元买一辆八成新台铃牌蓝色小型轻便式两轮电动车。路某某给我说是小路电动车(指偷的),我也知道是偷的车,是图便宜。给路某某钱时,旁边没有其他人。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份,我以2000元价格买路某某一辆银白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 4、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18日晚上7点左右,我的蓝色台铃牌半踏板两轮电动车放在夏邑县城关镇县府路德克士东门前丢了。车是十天前以2150元买的,被盗时价值2100元,有发票。车架号是585221229110187,电动机号是hhm48v-12090521011。现在被城关派出所的找到了。 5、被害人何某、朱某甲的陈述,2014年2月14日中午十二点钟,我们把银白色双鹿牌大架电动三轮车放在人民医院东侧血库楼下,晚上九点多钟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就报案了。电动车是去年11月份以4000元买的,现价值3500元左右。 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4年3月12日下午二点左右,我将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放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新综合病房楼西侧空地上,晚上九点钟被盗了。车是3600元买的,有两个月时间,现价值3400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银灰色双鹿牌电动三轮车,规格型号SLZX,电动机号(车架号)3H1310124203,鉴定价格为3325元;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JP500DZH神龙13C,电机号(车架号)D14010003122,鉴定价格为3330元;蓝色台铃两轮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贝玲五代,电机号(车架号)12090521011,鉴定价格为2080元。 8、夏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25日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双鹿牌金色电动三轮车一辆、清华祥龙牌银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凤祥鸟牌银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小型)、金彭牌银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扣押。2014年3月26日对徐某某持有的双鹿牌银色电动三轮车一辆、罗某某持有的台铃牌蓝色两轮电动车一辆、淮海牌银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扣押。 9、追缴涉案电动车照片。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刘某某因涉嫌盗窃刑拘在逃。 11、夏邑县自行车交易市场出具的淮海牌电动车2000元发票。 12、夏邑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何某某将双鹿牌银色电动车一辆领走,电机号3H1310124203。 13、被告人路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路某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明知是刘某某盗窃的电动车,而予以销售,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与刘某某共同犯罪,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人关于其构不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坦白的观点,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第三起没有如实供述,其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冉 伟 审判员 穆全宏 审判员 姬 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