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少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相忠,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抓获,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相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相忠及其辩护人司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夜,被告人陶相忠乘夏邑县沪联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司某甲出差之际,进入其住室内盗窃现金17000元,手表三块,价值45900元,玉坠一块,经鉴定系玻璃,共计价值62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相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相忠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司明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相忠犯盗窃罪不持异议。陶相忠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玉坠被追后,已退还被害人司某甲。 上述事实,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司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其出差两天,住室里存放的一块天梭牌手表,价值5600元,一块艾美牌手表,价值29300元,一块玉价值5000多元还有2000多元现金怀疑被陶相忠盗走。后与陶相忠联系,陶相忠承认这些东西是其盗窃的,并答应把被盗的东西送回来,但一直没有送回来,就报案了。后经仔细清查,发现被盗的现金是17000元,另外还有一块梅花牌手表,价值11000元。被盗物品共价值67900元。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夏邑县沪联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放假,其代替门卫陶相忠看了几天门,后听其经理司某甲说被盗两块手表、一块玉还有2000多元现金,其中一块手表是天梭牌的,价值5000多元。6月12日晚上,陶相忠给其董事长打电话,说把盗窃的东西送回来,一直没有见到东西,再打电话陶相忠就关机了。 3、证人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陶相忠给其打电话,说从其大儿子司某甲住室里偷了手表、白玉还有些现金,并说当晚21时把偷的东西送回来,放在大门口东旁下水道里。第二天马某某说没有找到东西,经询问司某甲,司某甲说他住室里的两块手表、一块玉还有2000多元现金被陶相忠盗走,价值好几万元。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销售过艾美牌手表,销售时为顾客开具钟表维修单,维修单上的价格是真实的。 5、钟表修理单,证实被害人司某甲于2013年10月23日以293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金水区汇丰钟表维修店购买艾美牌男式手表一块。 6、被告人陶相忠的供述。2014年5月29日晚上,我知道司某甲出差了,钥匙放在窗户前的桌子上,我拿出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偷了17000元现金、三块手表和一块白色玉坠。偷的现金我看病花了11000元,三块手表我在杭州卖一块,卖了600元,在萧山卖一块,卖了350元,剩余的6000元现金和一块手表在我亲戚陈某某那里放着,玉坠已退还给司某甲。 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陶相忠于2014年6月20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8、扣押清单及收条。证实从被告人陶相忠处扣押被盗的白色玉坠一块,已退还被害人司某甲。 9、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经检测,司某甲被盗的玉坠一块系玻璃。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相忠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相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相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陶相忠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相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彭秋丽 审判员 孙慧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