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13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曾用),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夏邑县司法局骆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战良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生育的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始终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有抽烟、喝酒和严重的家庭暴力习惯。被告因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原告的痛苦及与被告的关系。故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10月27日,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 2、2014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10月4日举行的结婚仪式;证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两轮电动车一辆及存款37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视为被告对其举证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农历10月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1995年7月15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刘真、1996年5月15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刘钦。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引起诉讼。原、被告共有财产有:冰箱1台、机动车三轮车1辆、电动三轮车1辆、两轮电动车1辆及37000元的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所有的共有财产分割提起诉讼,本院应当进行处理。本案庭审后,关于共有财产部分原告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应当准许;关于共同存款原告要求分割。对此项请求本院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共有财产:冰箱1台、机动三轮车1辆、电动三轮车1辆、两轮电动车1辆原告放弃自己应分割的份额,归被告所有。 二、共同存款人民币37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战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