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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张某,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张某,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儿张某甲,2011年5月1日生育一儿子张某甲。2014年5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后与一男子尚某同居,2014年5月7日发现被告与该男子开房,浙江省温岭市泽国派出所警察在泽国环球宾馆将其抓获,后被告表示悔改并与原告回家。但2014年5月21日,被告谎称外出务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浙江省温岭市泽国派出所出警记录、温岭市泽国环球宾馆录像、手机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实。被告不顾家中年幼儿女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在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儿子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至两个孩子满18周岁止,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
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
2、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
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个孩子,女儿张某甲,2009年2月22日出生,儿子张某乙,2011年5月1日出生,现两个孩子均在原告处,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发问时,原告陈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结的婚,婚后感情一直都不错,2014年5月1日后发现她与贵州一男子叫尚某的在外开房同居,当时在浙江省温岭市泽国环球宾馆被发现的,后来原告原谅她了,并把她带回家,她回来后一直在她娘家住,5月21日她再次离家出走,走时把身份证还有1000多现金都带走了,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听她嫂子说也没和她娘家人联系过,找不到她。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证据2,是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户口簿,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儿张某甲,2011年5月1日生育一儿子张某乙。现被告外出,地址不详。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努力,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者有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敏
审 判 员  徐静雷
人民陪审员  刘德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