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35号 原告张文娟,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小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文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淮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郑钦,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娟诉称,2014年3月19日18时15分许,张树松驾驶原告所有的苏HTS18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夏邑境内时,因变更车道观察不周,与张飞祥驾驶的苏F7128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张树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对张飞祥的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339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淮安支公司辩称,1、对苏HTS182轿车的损失,答辩人的定损金额为56707元,且该车已修理好,原告要求赔偿133965元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车损险条款和三者险条款约定,对于苏HTS182轿车的损失,应由苏F7128J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100元,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答辩人也不负责赔偿,另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车辆行驾手续合法; 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司机张树松负事故全部责任,需承担苏HTS182号自己车损、苏F7128J号对方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两车)等损失; 3、苏HTS182号车损报告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苏HTS182号车损为112791元,支付施救费1300元; 4、苏F7128J车损报告、施救费票据、赔偿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苏F7128J车损为10374元,支付施救费1300元,且原告已赔付给苏F7128J号车主张飞祥; 5、苏F7128J号车辆行驶证、张飞祥驾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苏F7128J号车为年检合格车辆,张飞祥具有驾驶资格; 6、评估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两车评估费3000元; 7、路产损失清单及赔偿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赔偿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路产损失5200元; 8、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淮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 交强险条款、车损险条款、三者险条款各一份,定损单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答辩观点成立。 被告太平洋淮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庭后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评估机构程序不合法,对于苏HTS182号车辆被告也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6707元,两结果相差5万多元,评估报告金额明显过高,被告要求重新评估;对于维修费发票没有附各配件的清单;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对证据4中的评估报告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意见同证据3;对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赔偿凭证显示的交款人是张树松,而不是原告,不能证明是原告交付的;对证据5异议同证据1;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条款约定赔偿项目;对证据7路产损失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金额偏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合同还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责任应依据条款约定来确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针对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定损单及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其效力远低于第三方出具的评估报告,应以评估报告为准,不应以定损单为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7路产损失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票据系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并加盖有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免责条款,末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以对原告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其观点不能成立,定损单及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9日18时15分许,张树松驾驶原告张文娟所有的苏HTS182号大众牌轿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夏邑境内时,因变更车道观察不周,与张飞祥驾驶自己所有的苏F7128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2014031901号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树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飞祥无责任。经商丘市高速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3月20日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商银评鉴字第(1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苏F7128J吉利牌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0374元,支付施救费1300元;商银评鉴字第(1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苏HTS182号大众牌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12791元,支付施救费1300元;原告支付二车评估费3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支付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两车路产损失5200元,2014年3月21日经调解原告赔付张飞祥车辆损失10374元及施救费1300元,并已履行。 另查明,张树松为原告司机,原告所有的苏HTS182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113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娟与被告太平洋淮安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淮安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张飞祥苏F7128J轿车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为10374元,为此支付施救费1300元,本次事故同时还造成路产损失5200元,原告已赔偿上述损失,因投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车损为112791元,支付施救费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娟财产及车辆损失款共计1309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登科 审 判 员 陈登魁 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