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支援、葛清侠与郭召唤、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01号 原告张支援,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清侠,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召唤,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01号
原告张支援,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清侠,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召唤,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巧贞、王景龙,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丁里镇梁庄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
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庆,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支援、葛清侠与被告郭召唤、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李幸福,被告郭召唤委托代理人刘巧贞、王景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翔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支援、葛清侠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郭召唤驾驶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李集镇李东村委会西20米处时,逆行撞上对向驶来的张佺驾驶的豫NKN881号轿车及王棒驾驶的豫N1C133号小型普通货车,豫NKN881号轿车被撞后又撞上段卫军驾驶的豫N86128号客车。事故造成豫NKN881号轿车损坏、张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召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佺无责任。经了解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通翔运输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600000元。
被告郭召唤辩称,其系被告通翔运输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涉案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通翔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此事故涉及刑事责任,应先刑事后民事。如果刑事案件中判决肇事者服刑,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
原告张支援、葛清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张支援、葛清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支援、葛清侠与张佺系父(母)子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夏公交认字(2014)第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郭召唤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佺不负事故责任;
3、郭召唤驾驶证、皖L64108/LS680(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为皖L64108/皖LS680(挂)号货车所有人,郭召唤具有驾驶资格;
4、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皖L64108/皖LS680号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张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佺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6、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检测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豫NKN881号轿车经评估损失为59030元,支付评估检测费3200元。
7、张志强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豫NKN881号轿车已于2011年出售给张支援,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张支援为豫NKN881号轿车实际所有人。
8、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张佺因交通事故已死亡;
9、交通票据5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用3600元;
10、施救费发票据一张,证明支付施救费2000元。
11、2014年11月14日夏邑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一份,证明张佺系该局在职干部。
被告郭召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通翔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订书各一份,证明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计算损失时应在承保限额内分别计算,但总损失不得超过主车的投保限额。
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被告郭召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郭召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召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死者张佺户籍签发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8日,死者户籍中显示为本村务农,职业为粮农,婚姻状况为未婚,但其住址与原告户口不同,户籍签发日期不同,原告提供的死者信息不真实。本院认为,死者与原告是分户的,死者张佺于2006年从浙江衢州市武警部队转入车站镇,一直在夏邑县交通局工作,并有交通局出具的证明相佐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5、1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附带车辆检测清单,不予认可;车辆评估检测费应在评估报告内,不应单独赔偿,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委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有效证据,天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车辆评估检测费是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本院经核实,豫NKN881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支援,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系原告处理此事故实际支出费用,对证据9本院采信。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8日,被告郭召唤驾驶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李集镇李东村委会西20米处时,逆行撞上对向驶来的张佺驾驶的豫NKN881号轿车及王棒驾驶的豫N1C133号小型普通货车,豫NKN881号轿车被撞后又撞上段卫军驾驶的豫N86128号客车。事故造成豫NKN881号轿车损坏、张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召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佺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NKN881号轿车损失为59030元,原告支付评估检测费用为3200元及现场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金飞,该车挂靠在被告通翔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张佺驾驶的豫NKN881号轿车、郭召唤驾驶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王棒驾驶的豫N1C133号小型普通货车、段卫军驾驶的豫N86128号客车四车损坏,王棒、张蕊、刘冰霜、司芳、陈瑾、韩宛、刘缓缓、蔡铭八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召唤驾驶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逆行撞上对向驶来的张佺驾驶的豫NKN881号轿车及王棒驾驶的豫N1C133号小型普通货车,造成豫NKN881号等轿车损坏,张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认定被告郭召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佺无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郭召唤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其应与被告通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皖L64108/皖LS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由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佺27岁,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06元(22398.03元×20年);2、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张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结合本案被告郭召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佺无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为宜;4、车辆损失59030元;5、评估检测费用3200元;6、现场施救费20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91669.06元。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26469.06元。评估检测费用3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召唤、被告通翔运输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支援、葛清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非、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共计588469.06元;
二、被告郭召唤、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支援、葛清侠评估检测费用3200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郭召唤、被告萧县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