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77号 原告尹某某,男,汉族,1940年2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川、张静莉(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川、张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17时许,原告尹某某在家中被被告郭某某饲养的藏獒咬伤左上肢。报警后公安民警将此藏獒击毙。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6589.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尹某某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2、胡桥乡尹庄村委会证明及尹某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尹某某在自己家中被藏獒咬伤住院治疗,由三女儿尹某玲负责护理的事实。 3、胡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17时许,在其家中被被告郭某某饲养的藏獒咬伤的事实。 4、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费票据、治疗费票据,共计13张,证明尹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月9日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花费6589.36元。在夏邑县疾控中心支付狂犬费治疗费共计1547元。 5、对证人尹某轻、马某端、尹某兰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郭某某在尹庄村承包惠民小区工程,嗜好养狗。2014年腊月初九下午,郭某某饲养的藏獒发疯,在尹庄村疯跑2个多小时,17时多分,原告尹某某被狗咬伤。村民报警后,胡桥乡派出所将藏獒当场击毙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郭某某饲养的藏獒跑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尹某某左上肢咬伤。原告报警后,公安民警将此藏獒击毙。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公疗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6589.36元,复印病历支出13元。在夏邑县疾控中心支付狂犬疫苗费等费用1547元。 本院认为,藏獒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被告郭某某饲养的藏獒将原告咬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149.36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合计9594.3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各项损失9594.36元。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