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130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03年7月17日生育女儿张某怡,现女儿跟随原告在宁夏银川市上小学。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3年多的时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要求抚养女儿张某怡,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3日夏邑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2、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女儿张某怡(2003年7月17日出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人要求随原告生活。 3、2014年7月30日宁夏隆源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具有抚养能力。 4、2009年7月29日被告张某某以张某的名义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孙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贰万元月息壹仟陆佰元正用期3个月(注2009年8月28日付利息1600.00)借款人张某2009.7.29”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本金及利息216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03年7月17日生育女儿张某怡,现女儿跟随原告在宁夏银川市上小学。2008年,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女儿张某怡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即每年支付2118元,至张某怡满十八周岁时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某怡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211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