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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军显与董勇、杜亚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孙军显,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勇,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亚飞,男,1982年6月5日出生,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孙军显,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勇,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亚飞,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军显与被告董勇、被告杜亚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夏、被告杜亚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15时10分,被告董勇驾驶被告杜亚飞所有的豫NYF979号越野车沿夏邑县南环路行驶至建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孙军显驾驶的豫NP8826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军显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NYF979号越野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13458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亚飞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无异议。其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限额分项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勇驾驶的豫NYF979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董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肇事车辆豫NYF979号越野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NYF979号越野车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的费用分别为2358.7元、22015.92元。
5、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
6、商丘惠民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亚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提供相关保险单,无法查明相关投保情况;对证据3,对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从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转到商丘市中心医院没有必要,属于过度医疗,对商丘市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应当折扣20%,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收据联而没有医保联,对于医保应当报销的部分,不应当产生二次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选择鉴定机构时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驳夺了其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回去核实选择鉴定机构是否通知保险公司。鉴定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不应有保险公司给付。
被告杜亚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杜亚飞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杜亚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杜亚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医疗用药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二份与被告杜亚飞提交的保险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系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受伤的真实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度医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选择鉴定机构时没有参与,驳夺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但其没有否认选择鉴定机构已通知的事实,应视为其放弃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亚飞提交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1日15时10分,被告董勇驾驶被告杜亚飞所有的豫NYF979号越野车沿夏邑县南环路行驶至建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孙军显驾驶的豫NP8826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军显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用2358.7元、22015.92元。2014年8月14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杜亚飞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始于2015年3月16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勇驾驶被告杜亚飞所有的豫NYF979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NP8826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杜亚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NYF979号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本分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37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4、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5、误工费8211.6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上年度河南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3元/365天×受伤之日至评残日计134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6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3618.3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500元由于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军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孙军显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603.7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15014.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董勇、杜亚飞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军显108603.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军显25014.62元。上述二项赔偿款共计133618.3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二、被告董勇、杜亚飞赔偿原告孙军显鉴定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军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被告董勇、杜亚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德运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彭 玉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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