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东志、孙宁等与李如玲、范兴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28号 原告孙东志(系死者刘大翠之夫),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宁(系死者刘大翠之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飘(系死者刘大翠之女),女,1993年1月2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28号
原告孙东志(系死者刘大翠之夫),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宁(系死者刘大翠之子),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飘(系死者刘大翠之女),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月彦(系死者刘大翠之父),男,193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素兰(系死者刘大翠之母),女,193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如玲,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兴福,男,194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郑钦,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东志、孙宁、孙飘、刘月彦、乔素兰因与被告李如玲、范兴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郑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30分,被告李如玲、范兴福推行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夏邑县杨集镇杨集街东段李如玲家门口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原告孙东志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刘大翠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原、被告车辆发生摩擦,致使原告两轮摩托车摔倒,乘车人刘大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东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如玲、范兴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大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原告的合理请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472.8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如玲、范兴福辩称,交警队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没有定性和定量的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缺乏有效的证据材料支持,应予以纠正事故责任划分;李茹玲、范兴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茹玲是低保户,范兴福是五保户,也不具备赔偿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孙东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受侵权人刘大翠身份份复印件一份、原告孙东志、孙宁、孙飘、和刘大翠户口本复印件共计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孙东志、孙宁和孙飘基本身份信息,另可以证明上述原告与刘大翠之间的身份关系。
2、原告刘月彦、乔素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夏邑县杨集镇杨集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月彦、乔素兰与刘大翠之间的身份关系,另证明二原告需要被扶养的年限为10年。
3、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此证明被告李茹玲、范兴福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刘大翠不负事故责任。
4、刘大翠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所共花去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刘大翠因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60.03元。
5、夏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刘大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
被告李如玲、范兴福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9月1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茹玲、范兴福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李茹玲和范兴福所推三轮车与孙东志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接触,更没有发生刮擦,以此证明事故认定书所谓的两车刮擦错误;事故发生后,死者家人将李茹玲和范兴福所推三轮车辆推到路间以造成两车发生刮擦的假象。
2、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用以证明李茹玲和范兴福所推三轮车与孙东志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接触,更不可能发生刮擦。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如玲、范兴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对证据1、2、4、5无异议;
2、对证据3有异议,道路交通认定书是交警队对事故发生所作的责任划分,该认定书是民事证据的一种,需要经过庭审中各方质证来决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没有定性和定量的分析双方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到的原因力大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李如玲、范兴福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对证据1认为,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只是二被告对自身推脱责任的一种辩解,但是该证据恰恰说明二被告车是往后倒,因些而造成道路行驶车辆的一种潜在危险性,二被告并没有注意路况车辆行驶的安全性,所以才导致原告孙东志与其发生摩擦,产生了事故的危险性,交警部门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所以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2、对证据2认为,勘验图可以显示二被告将三轮车倒致交通路线上,造成了原告驾驶车辆的一种危险性,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质证,结合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告在规定的复议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1、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茹玲、范兴福的询问笔录能客观的反映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询问笔录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是其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
2、交通事故现场图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是其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3日17时30分,被告李如玲、范兴福推行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夏邑县杨集镇杨集街东段李如玲家门口由南向北驶入道路,原告孙东志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刘大翠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原、被告车辆发生摩擦,致使原告两轮摩托车摔倒,乘车人刘大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东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如玲、范兴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大翠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如玲、范兴福赔偿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刘大翠兄妹四人。2、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如玲、范兴福推行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夏邑县杨集镇杨集街东段李如玲家门口由南向北驶入道路时,被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东志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刮上,致使两轮摩托车摔倒,乘车人刘大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由于刘大翠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依法由刘大翠承担抚(扶)养义务的被抚(扶)养人和刘大翠的近亲属即本案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行使对因刘大翠死亡而产生的权利。原告孙东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如玲、范兴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2160.03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丧葬费为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18979元;被扶养人刘月彦、乔素兰的生活费为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10年÷4人=14069.33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04715.16元。结合被告应负责任的情况,被告李如玲、范兴福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1414.55元。受害人刘大翠死亡的事实确实给五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负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合计81414.55元,而原告仅请求78472.83元,对其超出的部分视为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如玲、范兴福赔偿原告孙东志、孙宁、孙飘、刘月彦、乔素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47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诉讼保全费6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李如玲、范兴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晓雯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