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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鑫源商砼有限公司与刘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16号 原告夏邑县鑫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北三环东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9487171—0。 法定代表人王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展,男,汉族,1980年1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516号
原告夏邑县鑫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北三环东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9487171—0。
法定代表人王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展,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夏邑县鑫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商品砼,2014年1月25日、2014年5月17日经两次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816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670元。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商品砼合同关系。
2、被告2014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砼,经结算欠原告222470元货款。
3、被告2014年5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又欠原告59200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刘展仍欠原告货款28167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被告签字,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1月25日、2014年5月17日经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167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81670元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展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夏邑县鑫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816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5元,由被告刘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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