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金初字第00042号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向东,该信用社员工。 被告高文讲,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武杰,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峥,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孙丽丽,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文讲、刘峥、孙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向东、被告高文讲委托代理人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峥、孙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文讲于2012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并有被告刘峥、孙丽丽担保。现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825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500元及利息2450元。 被告高文讲辩称,贷原告款属实,愿意分批归还。 被告刘峥、孙丽丽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信贷档案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高文讲于2012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峥、孙丽丽为被告高文讲借款担保的情况。 被告高文讲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并非不履行合同。 被告高文讲、刘峥、孙丽丽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审查认为,被告高文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峥、孙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3日,被告高文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贷款100000元,被告刘峥、孙丽丽为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履行期为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高文讲归还了此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本金825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文讲在原告处借款并有被告刘峥、孙丽丽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文讲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9‰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被告刘峥、孙丽丽为被告高文讲的该笔借款担保,担保书明确载明愿意负连带责任,该保证属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刘峥、孙丽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文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2500元及利息2450元(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规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峥、孙丽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高文讲、刘峥、孙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