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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文强、陈秀芝与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01419号 原告吕文强,男,汉族,1938年7月13日出生,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陈秀芝,女,汉族,1939年1月30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吕文强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01419号
原告吕文强,男,汉族,1938年7月13日出生,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陈秀芝,女,汉族,1939年1月30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吕文强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支灵芝(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
地址:河南省夏邑县昌盛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靳红彦,系该单位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闯、苏嘉庆,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地址: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班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文强、陈秀芝与被告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强、陈秀芝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支灵芝,被告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委托代理人马闯、苏嘉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文强、陈秀芝诉称,2014年3月18日10时40分,被告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的司机苏嘉庆驾驶豫N-JC275号货卡车沿夏邑县城关镇刘楼村十字路口路段由东向西行径上述路口时,与原告吕文强驾驶的三轮车相向行驶到上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纠纷,造成原告吕文强及乘车人原告陈秀芝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原告吕文强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590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原告陈秀芝支付医疗费120元。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无法确定起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59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共计25215元。
被告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辩称,因与原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吕文强、陈秀芝受伤不是司机苏嘉庆驾驶车辆造成;苏嘉庆驾驶的货卡豫N-JC275号车辆所有人为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苏嘉庆驾驶的车辆造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吕文强、陈秀芝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2014年4月30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10时40分,苏嘉庆驾驶豫N-JC275号货卡车沿夏邑县城关镇刘楼村十字路口路段由东向西行径上述路口时,与吕文强驾驶的三轮车相向行驶到上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纠纷,造成吕文强及乘车人陈秀芝受伤。此案经本单位调查取证,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
3、2014年3月18日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苏嘉庆的询问笔录及苏嘉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3月19日对吕文强、张钦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10时40份,在夏邑县城关镇刘楼村十字路口,苏嘉庆驾驶的一辆货卡车与吕文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
4、2014年6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吕文强伤残等级鉴定及伤残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吕文强已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5、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吕文强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一组,陈秀芝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影像诊断报告、门诊收据各一份。证明吕文强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446元,陈秀芝支付医疗费12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所有的N-JC27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9月12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显示苏嘉庆驾驶车辆与吕文强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纠纷,这句话能够说明双方并未发生碰撞,仅仅是发生纠纷,“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已说明原告伤情不是被告车辆所致。对证据3中吕文强的询问笔录、张钦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吕文强只是证明感觉到苏嘉庆驾驶的车辆挂住他,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钦华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明效力较低,且其证言无法证明两车发生碰撞。认为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等级过高,与原告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保险车辆与原告未发生碰撞,不能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
原告吕文强、陈秀芝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吕文强、陈秀芝和被告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5,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的事实为苏嘉庆驾驶豫N-JC275号货卡车沿夏邑县城关镇刘楼村十字路口路段由东向西行径上述路口时,与吕文强驾驶的三轮车相向行驶到上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纠纷,造成吕文强及乘车人陈秀芝受伤。此案经本单位调查取证,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该证据系处理事故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出具,且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吕文强、苏嘉庆、张钦华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纠纷,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提供的保险卡,原告吕文强、陈秀芝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原告吕文强、陈秀芝及被告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事故车辆豫N-JC275号货卡所有人为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2014年3月18日10时40分,苏嘉庆驾驶豫N-JC275号货卡沿夏邑县城关镇刘楼村十字路口路段由东向西行径上述路口时,与原告吕文强驾驶的三轮车相向行驶到上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纠纷,造成原告吕文强及乘车人原告陈秀芝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原告吕文强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446元,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陈秀芝支付医疗费120元。因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成因,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苏嘉庆驾驶的豫N-JC275号货卡所有人为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嘉庆驾驶豫N-JC275号货卡车沿夏邑县城关镇刘楼村十字路口路段由东向西行径上述路口时,与原告吕文强驾驶的三轮车相向行驶到上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纠纷,造成原告吕文强及乘车人原告陈秀芝受伤的事实清楚。因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没有划分,推定吕文强、苏嘉庆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N-JC275号货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吕文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8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吕文强以下损失:医疗费4446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0天,10天×30元=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0天×30元=300元,原告要求150元,本院不持异议;交通费300元;合计5196元。原告陈秀芝的损失:医疗费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文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9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芝医疗费1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文强、陈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吕文强负担200元,被告夏邑县城建规划监察队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琳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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